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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商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浙江中大技术出口有限公司与上海强劲产业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上海强劲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大技术出口有限公司,上海强劲产业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上海强劲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林水雄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736号原告:浙江中大技术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大道58号华顺大厦18-20层。法定代表人:范之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伟,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浜路280号1幢1118室。法定代表人:林水雄,董事长被告:上海强劲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浜路280号1幢1106室。法定代表人:林水雄,董事长.被告:林水雄,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溪谭镇岔口村*号,身份证3522261970********。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俊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中大技术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强劲产业发展公司)、上海强劲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强劲置业公司)、林水雄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宓旭庆独任审理。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公司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出具(2015)杭上商初字第736-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公司不服,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宓旭庆,与人民陪审员骆仕君、王明珠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6日、9月14日、2016年3月2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伟,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俊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公司签订《代理采购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公司委托原告向上海西城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钢铁公司)采购建材产品。合同对代理采购形式、采购数量、价格、货款的支付及保证金的处理、货权及提货、代理费等作出约定。同日,被告上海强劲置业公司、林水雄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对《代理采购协议》项下发生的货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2月26日,原告与西城钢铁公司签订《西城螺纹钢销售专场长期合作客户协议书》,约定螺纹钢的采购事宜,以确保供应给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公司。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采购义务,累计将价值249850800元的螺纹钢供应给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公司。但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公司却未按合同将货款、代理费支付给原告,现尚欠货款4048865.99元、代理费999403.2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公司催讨上述款项,但至今未支付,被告上海强劲置业公司、林水雄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公司向原告支付4048865.99元及利息2046635.81元(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2015年4月4日以后至归还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公司支付代理费999403.2元;三、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公司支付律师费210000元;四、被告上海强劲置业公司、林水雄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公司向原告支付3250588.95元及利息1858815.42元(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2015年4月4日以后至归还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第三次庭审中,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损失,主张统一以未付资金3250588.95元为计算基数,暂计至2015年4月3日为805062.53元。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公司之间并非系委托合同关系,而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西城钢铁公司也存在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西城钢铁公司支付货款,西城钢铁公司向原告交付货物,原告采购后再将货物销售给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公司,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公司按照原告向西城钢铁公司采购价格向原告支付货款,同时原告另向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公司收取代理费,再由原告向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故从货物交付、货款支付、发票开具的模式,原告与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公司之间应是货物买卖关系,不符合法律对委托合同的要求。二、原告与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公司之间产生的货款,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公司也已结算完毕,并未拖欠。原告主要凭借其向西城钢铁公司的付款金额来证明原告向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公司销售的货物总额,但此数额并非原告与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公司之间实际发生的货款数额。原告的大部分货款是通过远期汇票支付,根据其与西城钢铁公司的约定,产生的贴现费应由原告承担,该金额应从诉请金额中予以减除。另外原告支付的金额中还包括仓储保管费、运费、过磅费等。故原告以其向西城钢铁公司支付的货款向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公司主张是不准确的。根据原告与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公司的约定,原告与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是提货单,以此能计算出原告与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公司之间发生的货物买卖总和。经计算为249850800元,扣减上述付款中产生的票据贴现费3983949.06元。另,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公司从西城钢铁公司了解,西城钢铁公司与原告合作终结后,向原告退还2798277.14元,也应从原告提出的总额中予以扣减。此外,原告与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公司合作结束前,原告曾自用价值26719541.71元的货物,该金额也应予以扣除,则余额为216349032.09元。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公司实际向原告付款的总额是224718760元,支付的总额远大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余额,超出部分为8369727.91元,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公司已经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三、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公司付款后应于十个工作日内开具增值税发票,现原告仍欠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公司增值税发票5619057.2元,按照17%的增值税税率看,原告欠被告的增值税税款达955239.73元。综上,原告以欠款为由向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公司主张欠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存在对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公司未结算的债务,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公司将另案诉讼。被告上海强劲置业公司、林水雄共同答辩称:原告对被告上海强劲置业公司、林水雄主张的是连带责任,由于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公司的主债务不存在,故相应的担保责任亦不存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代理采购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公司间的权利和义务。2、担保函,证明被告上海强劲置业公司、林水雄对《代理采购协议》项下款项提供担保。3、《西城螺纹钢销售专场长期合作客户协议书》,证明原告依约履行采购协议。4、银行承兑汇票、汇款凭证,证明原告支付货款249850800元。5、出库单,证明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公司最后一次提货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6、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处理6915.389吨钢材的价格,总额为21083174.01元,为此原告损失3250588.95元。7、价格参考表,证明开票当日钢材价格,原告是根据市场价格处理该批钢材,并无损害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公司利益。8、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西城钢铁公司销售给原告249850800元钢材。9、进账单,证明原告将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公司库存钢材销售的金额为2108374.01元。上述证据经质证,三被告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公司关于货款结算的依据是货权凭证,同时在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公司支付货款前,货物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故原告与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公司之间系买卖关系,协议还约定货款总额按发票金额进行结算,故原告以向西城钢铁公司的付款作为双方之间的结算金额是不正确的,协议另约定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可以说明双方之间并非代理关系,而是买卖关系,并且原告拖欠发票的行为违约在先。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上海强劲置业公司、林水雄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应以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公司是否对原告负有债务为前提。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与西城钢铁公司之间的货物采购享有返利每吨40元,该返利应归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公司所有,故应从原告主张的货款总额中予以扣减,根据协议约定,运费是由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公司承担,西城钢铁公司先行垫付,故原告主张的货款总额中应扣减船运费,协议还约定原告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西城钢铁公司货款,贴现利息由原告承担,故原告主张的付款总额中也应扣减票据贴现费。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款项应扣除票据贴现费、船运费及原告取走货物的价值。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公司之间货款结算是通过提货单,出库单也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公司之间确系买卖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仅有发票不足以说明原告与案外人实际发生买卖行为,且原告有权对自己所有的货物进行买卖,同时发票显示单价远低于原告提供的同期钢材指导价,故并非如原告所说按照市场价进行钢材处理,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是市场平均价。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公司的货物价值为249850800元,其中包含的贴现费应予扣除。对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货物是原告将自有货物对外销售,无论盈亏均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存在原告销售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公司的库存货物的情况。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公司、上海强劲置业公司、林水雄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支付货款明细,证明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62笔,合计金额224718760元。2、自提库存清单、出库确认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提走货物6915.389吨,合计金额26719541.71元。并与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公司签署了出库确认书,因货权属于原告所有,故该部分货物不能作为原告已经交付的货物额度计算,该部分货物因原告自行从仓库提走,并未实际向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公司交付。3、发票汇总清单,证明原告在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开给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公司发票22笔,合计金额219099702.8元,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公司交付货款合计金额224718760元,尚未开票金额5619057.2元。4、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证明2014年3月4日证明西城钢铁公司退还原告货款2798277.14元,该部分款项应予以扣除。5、贴现情况表、通知、电子邮件,证明原告向法庭主张销售给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公司249850800元的钢材款中,应减去原告自行承担的票据贴现费及其他费用后,才能作为双方关于货款结算的总额来认定。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已付金额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自提库存清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该清单系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公司自行制作,对出库确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协议,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公司最迟应在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货款,但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公司明确向原告表态其无能力支付相应款项,故将4月9日确认的出库螺纹钢6915.389吨交由原告进行处理,同时根据协议的约定,在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公司违约情况下,原告有权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理钢材,如因价格下跌而导致原告遭受损失由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公司承担。对证据3的开票金额无异议。对证据4的退款没有异议。对证据5中的贴现情况表不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系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公司自行制作,对通知的三性均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质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6、7、8、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对象将综合全案考量。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3、4,证据2中的出库确认书及附件库存表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自提库存清单、证据5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公司委托原告向西城钢铁公司(供货方)代理采购2013年度建材产品,双方于2013年2月25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公司为乙方签订《代理采购协议》。对年度采购数量,双方约定为: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止,乙方确认年度采购数量为12万吨,原则上分解到月直供量各为1万吨,期直供量各0.25万吨;在价格的确认条款约定,采购单价享受协议户优惠价格,以供货方实际结算单价为准,货物的实际数量、规格、单价等以供货方出具的货权凭证为准;在货款的支付条款约定:如遇市场行情下跌幅度超过进货时供货方当期结算价的10%(行情参考网站www.mysteel.com),甲方为了控制风险、避免损失,有权按照供货方当期结算价的10%要求乙方追加相应的保证金,甲方按照本协议载明的乙方信息,邮递方式发出,即为送达通知,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通知要求向甲方支付需追加的保证金,若乙方拒绝追加,则视为乙方违约,则甲方有权通过销售、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理货物,并由乙方承担因价格下跌而导致甲方遭受的实际损失;在货权及提货条款约定:提货地为上海市老沪闵路1070号内原告货物堆放处(乙方支付货款前,货权归甲方);关于费用及结算约定:甲方向乙方收取每月甲方支付给供货方货款的0.4%(含税)计算代理费(不足10天按10天计算),代理采购货物的货款总金额、数量以供货方开给甲方的发票上的金额、数量、单价为准进行结算,甲方支付供货方每月的货款后3个月内乙方须结算代理费及其他费用,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本协议项下所有款项后,在10个工作日内,甲方开给乙方所付货款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按供货方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代理费*1.17(含税)计算;在违约责任条款约定:若乙方未依约支付本协议项下款项或乙方未依约追加保证金,或出现其他违约情况,则甲方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按代理采购货物总金额20%计的违约金,如违约金尚不能弥补甲方损失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继续赔偿损失,赔偿范围包括处理货物所产生的亏损、费用及甲方垫付资金的利息(计息期限从乙方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至甲方处理货物完毕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仲裁费用或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等)等事项。同日,被告上海强劲置业公司、林水雄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均载明:为确保原告与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公司于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签订的所有代理采购协议ZTIEC2013-0225A及其补充协议ZTIEC2013-0225B,愿意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包括主合同项下应支付的所有款项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保证期间从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等事项。2013年2月2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西城钢铁公司签订《西城螺纹钢销售专场长期合作客户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内容包括:甲方派船送货至乙方指定上海码头,乙方不在甲方现货交易平台采购;乙方从3月份起采购甲方西城品牌螺纹钢100000吨,月采购量为10000吨,周采购量为2500吨,享受返利40元/吨,甲方与乙方的返利结算以自然月为结算周期,并以实际结算量作为计算依据,按标准计算的月度返利总额,在次月增值税发票中减去;乙方同甲方的发票结算以一周为结算周期,周结算单价为结算周期内VIP挂牌实际均价减15元/吨,乙方需另外支付给甲方送货至乙方指定码头的船运费(运输发票结算);乙方所付货款原则上以现款网上转账结算,如乙方要求以银行承兑汇票结算的,应保证汇票的真实有效性,如该汇票经银行查询有误、不能兑付或存在其他票据瑕疵的,乙方应向甲方承担该汇票项下的全部损失和责任,汇票的贴息由乙方承担,按甲方书面公布的贴息标准执行;协议履约保证金在2013年3月1日前支付,该款不用于抵扣货款,在年度终了一次性退还。庭审中,原告陈述向西城钢铁公司的支付保证金为200万元,该笔资金未计入货款总额。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西城钢铁公司向原告提供螺纹钢,原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及其他汇款方式共向西城钢铁公司支付货款249850800元,西城钢铁公司向原告开具了总金额2498508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公司从原告处提取西城钢铁公司的螺纹钢后,于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4日期间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24718760元。2014年3月4日,西城钢铁公司退还原告2798277.14元。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公司签署《出库确认书》,双方确认,原告已于2014年4月2日将根据2013年《代理采购协议》采购并存放在上海长桥市场合计6915.389吨螺纹钢移至上海市宝山区纪蕴路151号的上海市装卸储运总公司纪蕴路公司。此后,原告陆续将上述6915.389吨螺纹钢出售,销售总额21083174.0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公司签订的《代理采购协议》,原告与西城钢铁公司签订的《西城螺纹钢销售专场长期合作客户协议书》,被告上海强劲置业公司、林水雄分别出具的《担保函》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真实有效,原告与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应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公司委托,代理采购螺纹钢,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公司应及时向原告结清货款并支付代理费。依据双方在《代理采购协议》中关于费用及结算条款约定的“代理采购货物的货款总金额、数量以供货方开给甲方的发票上的金额、数量、单价为准进行结算”,现原告举证证明西城钢铁公司向其开票金额为249850800元,与其举证证明的付款金额一致,故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公司应以此金额作为与原告代理业务项下的结算依据。上海强劲产业发展公司认为该金额中包括了原告支付的贴现费、仓储保管费、运费、过磅费等费用,应予以扣除的抗辩意见,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公司需在原告每月支付给西城钢铁公司货款后三个月内,以现款方式付清所有款项,原告最后一次向西城钢铁公司付款发生在2013年12月31日,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公司未在2016年3月31日前向原告付清所有款项,构成违约,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而自提部分货物予以出售,符合法律规定,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违约方即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公司承担。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公司抗辩称本案系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关系,在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公司支付货款前,货物所有权属于原告,故原告应就自提的货物自负盈亏,该抗辩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公司不能因自己的违约行为从中获益,故对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公司应支付原告因履行代理业务而未收回的货款金额为3250588.95元,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公司支付3250588.95元款项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公司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金归还之日止,以3250588.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未超过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暂计至2015年4月3日为805062.53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公司支付代理费999403.2元,系以供货金额249850800*4‰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上海强劲置业公司、林水雄自愿为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在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上海强劲置业公司、林水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中大技术出口有限公司款项3250588.95元。二、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中大技术出口有限公司利息损失805062.53元(暂计至2015年4月3日,此后利息以本金3250588.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三、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中大技术出口有限公司代理手续费999403.2元。四、被告上海强劲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林水雄对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上述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强劲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林水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追偿。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34元,因原告浙江中大技术出口有限公司减少诉讼请求,退还15749元;剩余案件受理费47185元,由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强劲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林水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宓旭庆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戚文竹(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以下为空白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