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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5民初1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与耿世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耿世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1448号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地址: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大沁他拉镇青山路。法定代表人姜树林,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腾飞,男,汉族,1989年3月5日出生,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职员,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大沁他拉镇第二居委会*组*号。身份证号码:1523261989********。被告耿世龙,男,汉族,1970年8月24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苇莲苏苏木希勃图村。身份证号码:1523261970********。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耿世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根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腾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世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耿世龙向原告贷款3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10日。截止2016年3月23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为29950元,利息7306.5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9950元,支付利息7306.53元,合计37256.53元。被告耿世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档案一组,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时间、数额、用途、利率、还款期限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方法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2、耿世龙贷款利率计算公式一份,证明利率计算方法,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耿世龙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2014年7月10日偿还,月息9.95‰。另约定了借款人保证在限额期限终止日前还清全部贷款本息,逾期按月利率百分之五十加收利息。逾期后被告未还。至2014年12月29日前利息结清,还本金50元。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3月21日利息1221.81元〔29950元×82天×(14.925元÷30÷1000)〕;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6月21日利息1370.81元〔29950元×92天×(14.925元÷30÷1000)〕;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9月21日的利息1370.81元〔29950元×92天×(14.925元÷30÷1000)〕;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利息1355.91元〔29950元91天×(14.925元÷30÷1000)〕;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3月21日利息1355.91元〔29950元×91天×(14.925元÷30÷1000)〕;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3日的利息29.8元〔29950元×2天×(14.925元÷30÷1000)〕;复利601.48元,利息合计7306.53元,本息合计37256.53元。本院认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已经履行了借款人的义务,被告耿世龙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50元,应当归还,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耿世龙非因法定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世龙向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950元,利息7306.53元,合计37256.53元,此款判决生效即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耿世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根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