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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3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2016)湘1223民初95号李某诉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23民初95号原告李某,女,1983年6月19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湖南省辰溪县潭湾镇枫香冲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12231983********。被告谢某某,男,1973年2月28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湖南省辰溪县潭湾镇株木坨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30231973********。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以已和被告谢某某协商,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为由,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其理由正当,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审 判 员  覃刚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谢 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