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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乳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与宋晓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宋晓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商初字第136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号。代表人姜大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龙,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宋晓辉,男,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城区。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与被告宋晓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伟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晓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诉称,2010年7月30日,王崇在原告处为其所有的鲁K×××××号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30日至2011年7月29日。后此车卖给被告,被告变更车牌号为鲁K×××××。2011年6月1日,被告宋晓辉无证驾驶鲁K×××××号车与史凤燕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史凤燕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晓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史凤燕起诉至乳山市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损失,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史凤燕经济损失共计87118.30元,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已履行此赔付义务。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后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垫付款87118.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晓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13时许,被告宋晓辉驾驶鲁K×××××号轿车顺开发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华绣制衣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史凤燕相撞,致双方车损,史凤燕伤,被告宋晓辉弃车离开现场。该事故经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晓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史凤燕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鲁K×××××号车肇事时在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30日至2011年7月29日。还查明,史凤燕诉被告宋晓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经乳山市人民法院审结(案号为2012乳民初字第6号),该案判决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史凤燕损失共计87118.30元。后原告已于2013年2月25日通过乳山市人民法院支付理赔款87118.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民事判决书、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宋晓辉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史凤燕受伤,原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限额内赔偿史凤燕后,其有权行使追偿权;现原告要求被告宋晓辉给付垫付款87118.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晓辉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晓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垫付款人民币87118.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知函审 判 员  力阳帆审 判 员  刘昱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于景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