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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5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正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宋俊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正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宋俊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724号原告呼和浩特市正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利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强。委托代理人李红梅。被告宋俊英。原告呼和浩特市正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源物业公司)与被告宋俊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云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梅,被告宋俊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源物业公司诉称,2013年9月1日,原告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长乐湾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长乐湾小区的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由原告按年向业主收取,多层住宅1.0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1.6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1.0元/月/平方米。被告房屋属高层住宅楼,面积112.84平方米,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欠1年物业费,共计2227元。合同中,双方还对各自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面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却拖欠物业费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自觉履行交纳义务。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缴物业费2227元,滞纳金2812.70元,共计5039.70元。被告宋俊英辩称,一、原告在2013-2014年度未按照物业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例如小区内的安保存在隐患,监控设备不完善,楼梯间的防盗门屡次出现故障未及时维修,电梯经常停止运作,导致被告曾被困其中,被告家中的窗户存在缝隙,原告至今未给予维修。二、因原告未履行物业服务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长乐湾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正源物业公司于2014年12月13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原告正源物业公司对新城国际·长乐湾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1.0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1.6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1.0元/月/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赛罕区长乐湾小区及商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宋俊英办理了赛罕区长乐湾小区的入住登记手续,该住宅房屋面积为112.84平方米。又查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原告正源物业公司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长乐湾小区提供了事实物业服务。本院认为,原告物业公司作为具备物业管理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长乐湾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原告正源物业公司提供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宋俊英作为赛罕区长乐湾小区业主,享受了相应的物业服务,应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167元(112.84平方米1.6元12个月),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问题,因物业服务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滞纳金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抗辩理由,因其提供的证据未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俊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正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2167元。二、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正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俊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云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卜吉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