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1执21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与张金庆、张修、张居朝、温伙明其他合同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张修,张金庆,张居朝,温伙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5321执21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住所地:新兴县。负责人蒙耀雄,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应明,男,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梁卓锋,男,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员工。被执行人张修,女,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执行人张金庆(系被执行人张修的丈夫),男,196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执行人张居朝,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执行人温伙明,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修、张金庆、张居朝、温伙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云新法民二初字第325号民事调解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张修、张金庆应偿还借款本金17355.94元及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止的利息为4208.63元)给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并交纳执行费223.46元和代支的受理费169.56元,被执行人张居朝、温伙明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上述被执行人无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到相关金融、国土、房产、工商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张修、张金庆、张居朝、温伙明的财产情况,除划拨被执行人张金庆的银行存款1300元及被执行人温伙明的存款1700元和划拨被执行人张居朝的配偶王彩英的存款7000元外,暂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3月8日,本院将相关执行情况回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经依法到相关金融、国土、房产、工商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张修、张金庆、张居朝、温伙明的财产情况,除划拨被执行人张金庆的银行存款1300元及被执行人温伙明的存款1700元和划拨被执行人张居朝的配偶王彩英的存款7000元外,暂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新兴县人民法院(2016)粤5321执21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永雄审 判 员 赖家日代理审判员 石世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贵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