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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民终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与邻水县花房子煤矿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邻水县花房子煤矿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民终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住所地邻水县鼎屏镇。负责人蒋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少峰,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邻水县花房子煤矿,住所地邻水县兴仁镇。法定代表人冯川,该公司矿长。委托代理人刘水伦,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邻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邻水县花房子煤矿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105)邻水民初字第1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财保邻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少峰、被上诉人邻水县花房子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刘水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4月9日,邻水县花房子煤矿为其聘用的员工向中国财保邻水支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中国财保邻水支公司接受邻水县花房子煤矿的投保并向其出具了保单号为PZFG201251160000000028的保险单。该保险单约定保险人数为邻水县花房子煤矿所聘用的120名员工,保险项目为每人伤亡的赔偿限额20万元,保险费为累计赔偿限额2400万的1%即24万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4日24时止。该保险单于2012年4月12日17时07分进行了收费确认并于2012年4月12日17时09分生成保单。2012年4月15日,邻水县花房子煤矿向中国财保邻水支公司交付了保险费24万元。2012年4月23日,邻水县花房子煤矿聘用的员工陈良全在井下检修电器设备时,被电击伤右手。事故发生后,邻水县花房子煤矿向中国财保邻水支公司进行了保险报案并于2012年4月24日将陈良全送往重庆西南医院救治并办理了住院手续,经诊断,陈良全的伤为电击伤10%右上肢及躯干。2012年8月17日,陈良全出院,共住院115天并花去医疗费用193461.20元。2012年9月17日,陈良全向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广安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当日受理并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广安人社(2012)62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良全于2012年4月23日所受伤害性质为工伤。2012年12月31日,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广安(2012)1274号劳动能力鉴定表作出陈良全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可安装义肢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2013年3月19日,陈良全作为乙方就工伤与作为甲方的邻水县花房子煤矿达成《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一、乙方在医院医疗的费用由甲方负责(甲方已付清)。二、甲方支付乙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经济补偿金、安装假肢费等费用共计28.5万元(大写:贰拾捌万伍仟元整)………五、甲方先行支付乙方10万元(大写:拾万元整),剩余18.5万元(大写:壹拾捌万伍仟元整)2013年9月底以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所有款项以乙方出具的收条为准………”陈良全与邻水县花房子煤矿代表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捺印。按照约定,邻水县花房子煤矿于当日向陈良全支付了10万元的伤残赔偿金,陈良全同时向邻水县花房子煤矿出具了亲笔签名捺印的收条。2013年9月28日,邻水县花房子煤矿将剩余的18.5万元伤残赔偿金支付给陈良全,陈良全同时亦给邻水县花房子煤矿出具了收条。2014年7月17日,邻水县花房子煤矿就陈良全受伤一事向中国财保邻水支公司提起索赔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资料,2015年5月10日,中国财保邻水支公司以邻水县花房子煤矿超索赔时限为由拒绝向邻水县花房子煤矿进行保险赔付。原审法院认为,邻水县花房子煤矿为其员工向中国财保邻水支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并依约缴交了保险费,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受合同约束。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邻水县花房子煤矿向中国财保邻水支公司申请理赔是否超过索赔时效,以及中国财保邻水支公司是应按伤亡限额20万元还是应按伤亡限额20万元进行10%的绝对免赔后再按照5级伤残的赔付比例45%即最高额8.1万元对邻水县花房子煤矿进行赔偿。关于是超否过两年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中国保监会保监复(1999)256号《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对于责任保险而言,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本案中,陈良全虽然在2012年4月23日就发生事故,邻水县花房子煤矿也于当日就陈良全受伤一事向中国财保邻水支公司进行了保险报案,但邻水县花房子煤矿与陈良全于2013年3月19日才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按照协议,邻水县花房子煤矿于2013年9月28日才对陈良全履行完赔偿义务。至此,邻水县花房子煤矿对陈良全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具体数额才被最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截止2013年9月28日,邻水县花房子煤矿对陈良全全部履行完赔偿义务后,才能够请求保险人赔偿雇主责任下的保险金。因此,保险事故的发生之日应为邻水县花房子煤矿向陈良全承担赔偿责任之日,即2013年9月28日最后履行赔偿义务之日,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9月28日开始计算,邻水县花房子煤矿于2014年7月17日提起理赔申请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中国财保邻水支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超过二年的时效拒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中国财保邻水支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合同,该合同系中国财保邻水支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因此中国财保邻水支公司对该合同中“对事故享有10%绝对免赔率以及5级伤残的赔付比例为责任限额的45%”的免除自身责任的条款,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对该格式条款内容对邻水县花房子煤矿作出了足以引起邻水县花房子煤矿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邻水县花房子煤矿作出了明确说明。本案中,中国财保邻水支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保险合同及相关附件的原件,其提交的保单号为PZFG201251160000000028的保险单(抄件)上亦没有对免赔率和伤残赔付比例进行约定。而中国财保邻水支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用于证明其对事故享有10%绝对免赔和5级伤残的赔偿比例为责任限额的45%的证据,即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雇主责任险伤亡赔偿比例表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既不是合同原件,也没有双方的签字,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不能证实其就是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单的附件,同时也不能证明中国财保邻水支公司对这些免除自身责任的条款内容对邻水县花房子煤矿作出了提示并进行了明确说明。因此,中国财保邻水支公司辩称的赔偿数额应按伤亡限额20万元进行10%的绝对免赔后再按照5级伤残的赔付比例45%即8.1万元进行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邻水县花房子煤矿主张按保险单的约定由中国财保邻水支公司在雇主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0万元,因邻水县花房子煤矿已赔偿给因工受伤的陈良全除医疗费以外的其他伤残费用共计28.5万元,该费用符合工伤赔付的法律标准且已超过了保险单约定的每人伤亡赔偿限额20万元,对于邻水县花房子煤矿主张的应向其支付雇主责任保险限额赔偿款20万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遂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邻水县花房子煤矿雇主责任保险赔偿金20万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负担。中国财保邻水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保险单仅是载明基本的保险信息,涉及具体的保险责任内容和特别约定信息是通过合同附件的形式予以展现,且已在保险单上予以注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第二条、第十条规定,应按保单所附伤残赔偿额度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出险员工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付,故本案的赔付金额为20万×45%×(1-10%)=8.1万元;被上诉人虽提供了劳动合同和赔款收据,但未提供银行转账信息,且伤者陈良全未出庭予以证实,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向伤者陈良全支付了赔偿金。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被上诉人8.1万元。邻水县花房子煤矿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邻水县花房子煤矿向伤者陈良全进行赔付有《协议书》和收条等证据证明,中国财保邻水支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未付事实,因此,中国财保邻水支公司上诉称邻水县花房子煤矿向伤者陈良全进行赔付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国财保邻水支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第十条中关于“按保单所附伤残赔偿额度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出险员工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付”的规定系免责条款,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该证据以及中国财保邻水支公司提供的用以证明其主张的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雇主责任险伤亡赔偿比例表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作了充分的阐述,中国财保邻水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该责任免除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并标注说明,仅作为赔偿处理的一般条款予以陈列,未能达到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作用,因此,原审认定该免责条款在本案保险理赔中无效,是正确的,中国财保邻水支公司上诉请求按8.1万元赔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丽审 判 员  伍素萍代理审判员  任绪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甜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