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谢兴春与曾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兴春,曾伟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980号原告:谢兴春。委托代理人:李宇杰,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伟华。原告谢兴春与被告曾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晓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兴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伟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62883.4元用于支付其应付工程款,指定借款收款人为许小军,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45天,如发生纠纷律师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并在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2日将借款汇入指定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62883.4元,支付利息27773元,支付代理律师费用32939元,合计52359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亦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62883.4元,借款期限45天,月利率2%,借款由原告汇入被告指定的户名为许小军的银行账户,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2日分两次向许小军银行账号汇款计462883.4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仅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5000元,原告经催要未果,遂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律师代理费用为32939元。审理中,原告明确本案借款462883.4元从2016年1月26日至4月26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27773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原件、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和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伟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兴春借款462883.4元,支付利息27773元(按月利率2%从2016年1月26日计算至2016年4月26日),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用32939元,合计523595.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6元,依法减半收取451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同意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36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判员 宋晓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洁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