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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民再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永红、谭小华与周新宝、周宝民、周东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永红,谭小华,周东平,周新宝,周宝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民再1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永红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谭小华二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元宝,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新宝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宝民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保卫,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碧春原审原告:周东平申请再审人刘永红、谭小华与被申请人周新宝、周宝民、原审原告周东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4)祁民一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周新宝、周宝民、刘永红、谭小华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衡中法民一终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刘永红、谭小华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次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刘永红、谭小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元宝,被申请人周新宝、周宝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保卫、李碧春,原审原告周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12日一审原告周新宝、周宝民、周东平起诉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称,2014年3月24日0时左右,被告刘永红、谭小华所有的斯美乐竹制品厂失火,烧毁了原告周新宝、周宝民、周东平的鑫宇凉席竹制品厂,造成三原告货物损失共计1,562,990元,并导致三原告的鑫宇凉席竹制品厂停产,给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火灾发生的当晚,三原告的父亲周上知因亲眼所见大火将厂棚的货物烧毁殆尽,当场突发脑溢血,被送往祁东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10日死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货物损失1,562,990元、停业损失300,000元、医疗费15,525元、丧葬费20,014元、死亡赔偿金41,86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共计1,970,389元。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一审被告刘永红、谭小华辩称:1、《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认定的起火原因不排除自燃和放火引发火灾的可能。2、原、被告所承租的厂棚出租人均系同一房主蒋德生,因厂棚无任何消防设施,应追加房主(出租人)蒋德生为被告;3、火灾事故发生后,受损货物的项目和数量均由当事人自己向消防机构申报,消防机构委托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的只是受损货物的单价,项目和数量的真实性由申报人负责。因此,祁价认鉴【2014】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民事证据使用;4、本次火灾事故造成三原告受损的只是厂棚,而不是生产车间,并不影响三原告的生产经营,故三原告请求停业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5、三原告的父亲周上知的死亡与本次火灾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被告不应承担周上知死亡的赔偿责任;6、本案系侵权之诉,二被告不存在过错行为,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斯美乐竹制品厂(被告方厂房)位于祁东县白鹤铺镇虎形路355号,西面毗邻鑫宇凉席竹制品厂(原告方厂房)厂棚,斯美乐竹制品厂石棉瓦厂棚与鑫宇凉席竹制品厂厂棚一墙之隔,厂棚系房主在出租给三原告之前搭建,没有相关消防安全设施。2011年7月26日,原告方的代表周东平与房主何华梁、蒋德生(作为出租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主(甲方)将坐落在天洞源的厂房8壕及厂棚出租给原告方(乙方)使用,时间从2011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租期为3年,每年租金60,000元。二被告的厂房亦承租于房主何华梁、蒋德生。2014年3月24日0时14分,位于祁东县洪桥镇虎形路355号厂棚发生火灾,火灾于2014年3月24日11时左右扑灭。鑫宇凉席竹制品厂(原告方厂房)厂棚内的货物被烧毁,未抢救到货物,斯美乐竹制品厂厂棚内抢救到少量货物。火灾发生时,原告周新宝、周宝平不在其厂里,被告刘永红、谭小华在其厂里。火灾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25日、3月31日向祁东县公安消防大队申报了财产损失,并提交了进货单、销售清单等证据。根据消防机构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显示,三原告申报损失总计1,447,043元,消防机构的统计损失总计1,435,865.5元;二被告申报损失总计1,878,977元,消防机构统计损失总计1,809,857元。消防机构对原、被告申报的财产损失只负责查看、统计。祁东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4年3月27日委托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本起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价格鉴定,并提交了价格鉴定委托书和价格鉴定委托明细表6张。鉴定人员进行了现场实物勘验,找到了烧毁的生产设备的残骸物,并增加了石棉瓦厂棚损失,其他损失的数量均根据消防机构提供的价格鉴定委托明细表认定。2014年4月22日,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祁价认鉴【2014】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的价格鉴定基准日为2014年3月24日,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3,414,892元,其中鑫宇凉席竹制品厂合计1,562,990元,斯美乐竹制品厂合计为1,851,902元。二被告对原告方的货物损失不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4月30日,原告方向房主蒋德生、何华梁支付了因火灾导致厂棚烧毁的修复押金30,000元,约定厂棚修复时从此款开支,多退少补。火灾事故发生后,经祁东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的祁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事故主要烧毁斯美乐竹制品厂(即被告刘永红、谭小华私人竹制品厂)和鑫宇竹制品厂(即被告周新宝、周宝民私人竹制品厂)的生产设备、凉席成品、凉席半成品等物品,过火面积约800平方米,无人员伤亡,经统计,直接财产损失为3,414,892元。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击、生活用火不慎、小孩玩火、吸烟不慎,不能排除电气原因、自燃引发火灾的可能”。被告刘永红不服祁东县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于2014年5月17日向衡阳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复核。2014年7月24日,衡阳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了衡公消火复字【2014】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撤销了祁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并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点为斯美乐竹制品厂石棉瓦厂棚内,距北面围墙10米、距南面围墙12米、距西面分隔围墙0.5米处;起火原因可排除电气线路故障、雷击、生活用火不慎、玩火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自燃和放火引发火灾的可能”。为查明起火原因,一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向衡阳市公安消防支队送达了《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司法建议函》,建议该支队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刑侦部门侦查。衡阳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4年11月6日向一审法院送达了《关于司法建议函的复函》和祁东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关于消防大队请求协助调查“3.24”火灾事故的回复。2014年12月15日,衡阳市公安消防支队又出具了“3.24”火灾事故调查情况说明。祁东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认定该案认定有犯罪事实发生的依据不足,不予立案。另查明,三原告的父亲周上知在鑫宇凉席竹制品厂生产车间的二楼居住,看到火灾事故发生后,突发脑溢血,于2014年3月24日04时11分被送往祁东县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住院。2014年4月10日,周上知去世。又查明,三原告系亲兄弟关系,于2011年9月开始合伙经营鑫宇凉席竹制品厂,2012年9月,原告周东平退出了合伙,至火灾发生时该厂由原告周新宝、周宝民合伙经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斯美乐竹制品厂系二被告共同经营。在火灾事故发生前,鑫宇凉席竹制品厂和斯美乐竹制品厂均未在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亦未经过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消防安全验收。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二被告对火灾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房主对火灾的发生亦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一审法院向原告方释明,原告方不要求房主(出租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中房主(出租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视为原告方自愿放弃。原告方承租未通过消防验收的厂房及厂棚经营凉席加工,且用于储存易燃物,对火灾的发生也有过错,可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斯美乐竹制品厂系二被告共同经营,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周新宝、周宝民要求被告刘永红、谭小华连带赔偿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予部分支持,具体数额为货物损失1,562,990元、停业损失50,000元,共计1,612,990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后,确定被告刘永红、谭小华应当对原告周新宝、周宝民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计币967,794元,原告周新宝、周宝民负担40%(含房主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方请求二被告赔偿其父亲周上知的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07,399元。一审法院认为,该项诉请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被告可自行协商或另行诉讼解决。原告周东平于2012年9月退出了鑫宇凉席竹制品厂合伙经营,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一审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4)祁民一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刘永红、谭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周新宝、周宝民因火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612,990元的60%计967,794元;二、驳回原告周新宝、周宝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周东平的全部诉讼请求。如被告刘永红、谭小华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533元,由被告刘永红、谭小华负担18520元,由原告周新宝、周宝民负担9013元。周新宝、周宝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一是认定二上诉人承租未通过消防验收的厂房及厂棚经营凉席加工,且用于储存易燃物,对火灾的发生也有过错,判决二上诉人和房主承担40%的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二是认定二上诉人的停业损失为50000元系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的父亲是因本次火灾而死亡,是由于二被上诉人侵权所致,与本案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认为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其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刘永红、谭小华承担。刘永红、谭小华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对火灾形成的原因和对周新宝、周宝民的财产损失等事实没查清。二、原审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缺乏依据。三、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原审应适用公平原则来处理本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刘永红、谭小华对周新宝、周宝民的上诉答辩称:一、原审在没有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判决刘永红、谭小华承担火灾事故的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周新宝、周宝民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周新宝、周宝民对刘永红、谭小华的上诉答辩称:一、原审对火灾事故的原因已查清,起火点位于刘永红、谭小华的厂房内,火灾是由于其二人的原因造成。二、原审认定周新宝周宝民的财产损失是正确的,认定刘永红、谭小华承担60%的责任的比例太少。原审认定本案为侵权法律关系,判令刘永红、谭小华承担侵权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当事人所租用的厂棚均为简易厂棚,用于存放易燃物品和凉席加工,且又没有建立有效的安全防火制度,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上诉人周新宝、周宝民等对火灾的发生有过错并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周新宝、周宝民提出的停业损失问题。因火灾烧毁的是上诉人周新宝、周宝民所租用的简易厂棚,并非生产车间,原审根据现场勘验情况,酌情认定其停业损失为5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周新宝、周宝民还主张其父亲周上知因脑溢血经医治无效死亡是本案火灾引起的,与本案系同一法律关系,应与本案一并处理。因本案处理的是财产损害赔偿关系,而非人身损害赔偿关系,二者并非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认为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亦无不妥。原审认定上诉人刘永红、谭小华在使用、管理厂棚时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严重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对火灾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认定并无错误。关于原审对周新宝、周宝民财产损失的认定是否错误。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是经祁东县公安消防大队委托的,应对其委托人负责和生效。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货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佐证,当事人双方对财产损失项目中的单价均无异议。被告虽对《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既不能提供充足的反证予以反驳,又不申请对原告的货物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故对《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的货物损失应予认定。原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过错责任原则,判令上诉人刘永红、谭小华承担本案责任并无错误。上诉人刘永红、谭小华认为本案应适用公平原则处理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衡中法民一终字第39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2533元,由上诉人周新宝、周宝民共同负担11266.5元;由上诉人刘永红、谭小华共同负担11266.5元。刘永红、谭小华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未经专业消防技术分析,即认定涉案起火物——荞麦壳、凉席制品,为“易燃物品”,以此判决申请人负有相关的消防责任和过错责任,不具有合法性、科学性和可靠性。二、《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认定可能存在“放火”或者“自燃”引发火灾,意味本案涉及应当行使“刑事侦查权”还是“民事审判管辖权”的重大事实判断。二审判决违反程序正义,损害了法律价值取向。三、原一、二审判决把被申请人自行申报和自行提供的全部“进货单”所计物品价值,片面认定等同为火灾实际损失,导致计损依据失真、失准,所认定的损害事实不清。四、原审判决在消防部门无法查明本案起火直接原因及确认火灾事故责任人的情况下,以“起火点”、“易燃物品”等判断火灾发生原因,认定火灾事故责任和判决申请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违反《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请求再审予以纠正。被申请人周新宝、周宝民辩称,一、荞麦壳系农作物干燥物品,凉席制品系竹木制品,草木易燃,这是生活常识。二、本案已经排除“放火”可能,发生事故的原因就是“自燃”。三、《价格鉴定结论》认定的答辩人财产损失金额真实、准确。被答辩人一直拒绝对价格申请重新鉴定,一、二审法院向被答辩人释明,仍拒绝申请重新鉴定,这是被答辩人放弃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四、被答辩人严重违反《消防法》,无消防设施,火灾发生时,被答辩人只抢救自己的财产,不报警,不救火,未履行消防法规定的义务,才导致答辩人的财产损失。因此,被答辩人应当对答辩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原审原告周东平称,同意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再审过程中,被申请人周新宝、周宝民提供了五份证据,证据一,照片,火灾发生前的先天晚上,斯美乐厂在其厂棚门边焚烧废弃物,拟证明申请人疏于防火,没有防火安全意识。证据二,火灾后照片,拟证明,申请人未呼救,未报警,导致被申请人货物被烧毁。证据三,被申请人清理火灾现场照片,拟证明被申请人直到二审判决生效后才清理火灾现场,被申请人清理被烧毁货物的残片就运走十余车。证据四、被申请人清理火灾现场照片、视频光盘,拟证明的内容同证据三。证据五,被申请人被烧毁货物部分照片,拟证明被申请人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与鉴定书相互印证。申请人刘永红、谭小华经庭审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从照片只能看出残留物,不是火灾之前焚烧垃圾形成的现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三无法看出装载了多少垃圾,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再审认为,对于被申请人主张的财产损失,本案一审判决以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2014年4月22日作出的祁价认鉴[2014]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为依据,确定被申请人因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1562990元。经查,该结论书第九条价格鉴定限定条件为“委托方提供的资料客观真实”,第十条(二)项声明:“委托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由委托方负责”,即鉴定机构对委托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并未审查,其真实性由委托方自行负责;一审法院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召集祁东县公安消防大队办案人员、物价局相关人员及本案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调查中祁东县消防大队办案人员表明:⑴、火灾不排除自燃和放火两个原因;⑵、对当事人申报的财产损失,消防部门没有进行任何改动,以当事人申报的为准。祁东县物价局相关人员表明:物价局没有核实财产损失的数量,只对消防部门提供的数量进行价格认定。该调查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对财产损失在项目和数量上的统计,仅仅只是依据当事人的自行申报,并未进行现场清点核实,不能真实地反映财产损失的实际情况,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因此,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祁价认鉴[2014]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本案财产损失的定案依据,原审判决以申请人未对鉴定结论确认的财产损失申请重新鉴定为由,据此确认被申请人的财产损失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为进一步查明事实、公正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衡中法民一终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4)祁民一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苏南& # xB;审判员 谷芝兰审判员 王   霁   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易   薇打印责任人苏南核对责任人王易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