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民一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刘妙辉与刘红军、张文英、邱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妙辉,刘红军,张文英,邱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1006号原告刘妙辉,女,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红军,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文英,女,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邱维,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妙辉与被告刘红军、张文英、邱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妙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红军、张文英、邱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妙辉诉称,被告刘红军、张文英因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了利息,承诺一年后归还,被告邱维作了担保。2015年5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两次共计65000元。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红军承诺于2015年7月15日一并归还,如到期未还,房屋、渔池任由原告处置,第二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红军仍未还款。现请求:一、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5000元,利息按月息5分自2015年5月14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32100元,本息合计971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红军、张文英、邱维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刘红军、张文英因更换车辆需资金周转,经被告邱维介绍向原告刘妙辉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刘红军、张文英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邱维作了担保:“借条今借到刘妙辉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期一年(50000元)借款人刘红军张文英担保人:邱维”。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5分。原告刘妙辉支付借款时提前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2500元,2015年5月14日前的利息被告刘红军已支付了10000元。2015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刘红军催要借款,经双方结算,截止催款当日被告共欠原告利息15000元,被告刘红军未支付利息,便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今借到刘妙辉现金壹万伍(15000)借款人刘红军2015.5.14号”,同时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上述借款于2015年7月15日一并归还,如到期未还,其房屋、渔池任由原告刘妙辉处理,见证人XX在该承诺书上签名证实。被告刘红军与被告张文英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见证人谈话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红军、张文英夫妇共同向原告刘妙辉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佐证,且有见证人见证原告刘妙辉催要借款利息的事实,原告刘妙辉与被告刘红军、张文英的借贷关系真实可信,并自原告刘妙辉向两被告提供借款时成立生效。虽两被告出具的借条确认借款额为50000元,但原告刘妙辉在支付借款时提前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2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原告刘妙辉提供的借款本金应为47500元(50000元-2500元)。原告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5%计算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的利息共25000元,被告已付10000元,未付15000元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约定月利率5%高于法定年利率36%,双方月息5分的约定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以15000元利息借条要求被告偿还该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红军、张文英所欠原告刘妙辉借期内(一年)利息,可依本金47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共17100元(47500元×36%),被告刘红军已支付10000元,尚欠7100元(17100元-10000元)。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率,借期内利率又高于法定最高利率,还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结合本案实际,宜以年利率24%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计算,原告刘妙辉请求利息截止日为2015年12月31日,故逾期利息的计算期限为5个月15天,即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其逾期利息为5218.5元(47500元×24%÷12个月×5个月+47500元×24%÷365天×15天)。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共59818.5元(47500元+7100元+5218.5元),被告刘红军、张文英系共同借款人,又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应诚实守信、即时偿还,现约定还款时间早已届满,原告刘妙辉请求两被告还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邱维在借据上明确表示其为担保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邱维应对被告刘红军、张文英所欠原告刘妙辉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红军、张文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妙辉借款47500元,利息12318.5元,共计59818.5元;二、被告邱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妙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27元,由原告刘妙辉承担857元,被告刘红军、张文英、邱维连带承担1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风光审 判 员 李灿辉人民陪审员 周铁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靖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