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3124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吴国清、吴国红诉陇川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陇川县章凤镇章凤村委会老寨子一组土地行政撤销纠纷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清,吴国红,陇川县国土资源局,陇川县章凤镇章凤村委会老寨子一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云3124行初2号原告吴国清。现住云南省陇川县。委托代理人吴正刚。原告吴国红。现住云南省陇川县。委托代理人尹顺芹。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启文,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诉讼活动,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供证据和接收法律文书。被告陇川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刀宏,系国土资源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世能。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委托代理人张安毕,云南宝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第三人陇川县章凤镇章凤村委会老寨子一组。代表人税尚清,系老寨子一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饶华,系章凤村委会老寨子一组会计。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委托代理人李加远,系章凤村委会老寨子一组老村长。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原告吴国清、吴国红诉被告陇川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陇川县章凤镇章凤村委会老寨子一组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清、吴国红及委托代理人杨启文、吴正刚、尹顺芹,被告陇川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杨世能及委托代理人张安毕,第三人陇川县章凤镇章凤村委会老寨子一组的委托代理人饶华、李加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1985年至1990年期间,原告全家在陇川县章凤镇南宛河边的拦河坝一带开垦南宛河老河床荒滩,将荒瘠沙地改造成约33亩的田块(后来被邻村强行占去约8亩),开垦荒滩是原告一家两代人的心血所筑成,属于未开垦利用的国有土地。原告一直耕种到2014年初,此期间既没有人干涉原告耕种,也没有人对此宗土地主张权利。2014年7月份,第三人陇川县章凤村委会老寨子一组持一份集体土地证书的复印件,称该宗土地属于老寨子一组所有,要收回集体。原告才得知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向第三人颁发了陇集有(2013)第0001382号土地所有权证。原告认为,一、陇集有(2013)第0001382号土地所有权证系违法办理。1、河道及其防护区域的荒滩属于国家所有,即使河道、荒滩后来被开垦成耕地,其性质仍然是属于国家所有。凡是国家所有或被征收为国家所有的土地,目前还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可以直接将其转化为集体所有。原告一家人在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上开垦荒地耕种,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利益。2、《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河道堤防内的土地和堤防外的护堤地、无堤防河道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土地,除土改时已将所有权分配给农民、国家未征用、且迄今仍归农民集体使用的外,属于国家所有。”因此,原告一家耕种了三十年之久的土地,历来属于国家所有,并不是第三人的集体土地。3、原告开垦的土地,从1985年就开垦耕种至今,自始至终不属于第三人集体所有,也不属于土地复垦政策中应当归还集体统筹分配的土地范畴。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要求。1、实体违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依据一九五〇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改革法》及有关规定,凡是当时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实施一九六二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原告开垦的土地一直未划给过第三人集体,一直是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2、程序违法。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流程图应如下所示,即首先是由土地权利申请人提交:权属来源证明、单位设立证明或个人身份证明、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土地部门出具的勘测定界图、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红线图、变更登记和他项权利登记需要提交原土地证书);其次是地籍调查,经受理人初审权属来源证明合法后,通知测绘部门,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地籍测绘和权属调查;第三是权属审核对宗地图及地籍调查结果、权属来源进行审核。对权属来源合法、出让金等规费缴讫、面积准确、无权属争议的,在宗地图上加盖审核合格印章后,五个工作日内打印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土地登记卡、归户卡、土地证书,依次由地籍科长、分管局长、局长进行审查、审核、审批签字;然后注册、注销登记;经审查、审核合格后进行注册登记或注册。最后才颁发证书。对于上述办证的程序和具体要求,被告无一做到,完全违反法律规定,不依法行政,从程序到实体均属于违法行为。综上所述,被告的行政行为从程序到实体均属于违法行为。故向人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撤销陇集有(2013)第0001382号土地所有权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原告要求撤销陇集有(2013)第0001382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该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系陇川县人民政府颁发。原告起诉陇川县国土资源局,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故对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国清、吴国红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吴国清、吴国红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永宏审判员 赵丽红审判员 金忠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辛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