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3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石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2016刑初31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刑初31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绰号“帮主”,户籍地址广州市增城区。1990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2年10月刑罚执行完毕;1993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1999年6月16日刑罚执行完毕;2006年4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11日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公刑诉[2016]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石某因吸毒在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观翠路香格里拉宾馆门口被查获,后民警依法对其居住的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山田村街前南街三甲门楼巷16号的二楼进行搜查,在其睡房床上缴获一支黑色金属枪支、39枚金属子弹;在床东侧的茶几上金色钱包内缴获一颗红色药丸(净重0.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鉴定,查获的枪支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查获的39枚子弹不属于枪弹。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石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石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幅度量刑。另查明,被告人石某于2015年11月25日因吸毒被查获而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释放。因本案被抓获时的现场尿液检测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和物证登记表、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穗公(司)鉴(痕迹)字[2015]375号枪支、弹药鉴定书及涉案枪支的照片;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4565号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石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行政处罚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6)增法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石某的供述及其指认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无视国家法律,违法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石某提出其归案后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石某检举他人犯罪的线索未落实,仍在侦查中,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石某提出其是自行到派出所取东西时被抓获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石某虽然是自行到派出所而归案,但其并不是去投案,而是到派出所取回其因吸毒被扣押的随身物品时被抓获的,因而被告人石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石某有犯罪前科及有吸毒劣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石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赖肖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小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