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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21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戴成云、孔广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成云,孔广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1刑初4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成云(曾用名代成云),男,1971年1月2日生,住昆明市。1992年6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会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澜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宁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洱县看守所。被告人孔广玲,女,1985年11月27日生,住昆明市。2015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宁洱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成云、孔广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俊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成云、孔广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及10月13日,被告人戴成云、孔广玲分别到昆明市东川区拖布卡镇政府办公大楼、宁洱县人民政府办公大楼,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989元。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戴成云、孔广玲被江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成云、孔广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戴成云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戴成云判处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孔广玲判处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7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戴成云、孔广玲到昆明市东川区拖布卡镇政府办公大楼,盗走骆某放在三楼纪检监察办公室内椅子上挎包内的钱包及人民币8900元。被盗人民币已被二被告人挥霍。二、2015年10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戴成云、孔广玲到宁洱县人民政府办公大楼,盗走毕某放在一楼人社局办公室内的黑色女式挎包,包内装有人民币1400元、钱包、汽车钥匙等物品。经宁洱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黑色女式挎包价值人民币77元、钱包价值人民币142元、汽车钥匙价值人民币1470元。被盗钱物已全部追缴返还失主。被告人戴成云、孔广玲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4日二被告人被江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成云、孔广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光盘、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戴成云、孔广玲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成云、孔广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989元,属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成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成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二、被告人孔广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金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许云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