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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91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宪卫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宪卫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91刑初39号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宪卫,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住址河南省偃师市高龙镇半个寨村七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宪卫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3月25日、2016年4月12日、2016年4月2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宪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6时25分,被告人赵宪卫驾驶豫C2P6**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新岳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倪庄村口西152米处时,遇被害人曹遂川步行至该处,由于被告人赵宪卫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豫C2P6**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前部左侧与被害人曹遂川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曹遂川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宪卫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曹遂川不负该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宪卫驾车逃逸,并于2015年10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赵宪卫已达成和解,并对被告人赵宪卫予以谅解。被告人赵宪卫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监控录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尸检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被告人赵宪卫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赵宪卫的供述、证人证言、协议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赵宪卫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宪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①被告人赵宪卫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②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赵宪卫已达成和解,并对被告人赵宪卫予以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宪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兰玲人民陪审员  张团根人民陪审员  白利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席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