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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3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XX兵、彭嘉骏与王正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兵,彭嘉骏,王正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民初749号原告XX兵。系死者肖冰之夫。原告彭嘉骏。系死者肖冰之子。共同委托代理人谢金林,枣阳市熊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正付。原告XX兵、彭嘉骏诉被告王正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兵及XX兵和彭嘉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正付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兵、彭嘉骏诉称,2016年1月2日17时20分,原告XX兵驾驶鄂F×××××号摩托车载肖冰沿21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16省道37KM+80M处,与由西侧路口驶入216省道左拐弯向东北方向行驶的被告王正付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致XX兵、肖冰、王正付受伤,二车受损。肖冰经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枣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正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XX兵负事故次要责任。二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肖冰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349.59元、丧葬费21608.50元、死亡赔偿金216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73638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正付赔偿273638元的70%,即191546.60元。被告王正付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肖冰(女,汉族,生于1972年1月11日)和XX兵于1995年2月25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8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彭嘉骏。2016年1月2日17时20分,原告XX兵驾驶鄂F×××××号摩托车载肖冰沿21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16省道37KM+80M处,与由西侧路口驶入216省道左拐弯向东北方向行驶的被告王正付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致XX兵、肖冰、王正付受伤,二车受损。肖冰受伤后,被送往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4349.59元。2016年1月4日,枣阳市公安局对肖冰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肖冰系生前因颅脑损伤而死亡。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2016年1月14日,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正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XX兵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XX兵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婚证、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XX兵与被告王正付因驾驶不当发生交通事故,交通部门的认定被告王正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XX兵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XX兵、彭嘉骏请求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对原告XX兵、彭嘉骏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4349.59元;2、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年÷12月×6月);3、死亡赔偿金216980元(10849元/年×20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鉴定费700元,合计273638元。原告XX兵、彭嘉骏要求被告王正付赔偿其损失273638元的70%即191546.60元的诉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正付赔偿原告XX兵、彭嘉骏损失191546.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8元,减半收取629元,由被告王正付承担,原告XX兵、彭嘉骏已交纳,由被告王正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XX兵、彭嘉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开户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