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81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81刑初81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绰号“阿林伯”,男,于广东省兴宁市,身份证号:×××56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兴宁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2016年2月5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见邻居翁某用水泥板铺盖两家之间空地上的水沟,遂上前制止并与翁某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刘某甲用脚将水泥板踢坏。翁某见状不予理会调头离开,其妻子刘某丙则过来与被告人刘某甲发生争吵。期间,刘某丙从地上拿来一根木棍去打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用左手挡住木棍后木棍断成两截。被告人刘某甲随即将刘某丙推倒在地,并从家中拿了一把斧头砍在刘某丙的右小腿部位,刘某丙被打后即报警。接报后,民警赶赴现场将刘某丙送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刘某丙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被告人刘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刘某丙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医药费共计人民币5800元。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法,持械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见邻居翁某用水泥板铺盖两家之间空地上的水沟,遂上前制止并与翁某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刘某甲用脚将水泥板踢坏。翁某见状不予理会并离开现场,其妻子刘某丙则过来与被告人刘某甲发生争吵。期间,刘某丙从地上拿来一根木棍去打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用左手挡住木棍后木棍断成两截。被告人刘某甲随即将刘某丙推倒在地,并从家中拿了一把斧头砍在刘某丙的右小腿部位,刘某丙被打后即报警。民警接报后即赴现场将刘某丙送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刘某丙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被告人刘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刘某丙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医药费共计人民币58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归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医学影像诊断报告、调解协议、收条、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作案工具斧头一把,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证人翁某、李某、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及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因民事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本案中被害人亦有一定的过错。综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刘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斧头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利聪审 判 员 黄可兴人民陪审员 张美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诗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