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81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康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康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1民初761号原告侯某某,男,1957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代理人王洪余,男,1946年12月23日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凌海市。被告康某,男,1991年1月30日生,汉族,个体,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西街里1号。负责人赵枫,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力群,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侯某某诉被告康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雪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洪余,被告康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力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2015年9月27日17时30分,我驾驶无号牌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沿某某村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马某某家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康某驾驶的辽G067**号东风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与康某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我的伤进行治疗后,经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脊柱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右肩部构成十级伤残,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二次手术需费用8500元。因我的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我各项损失138500元,其中医疗费47016.35元、误工费5575.07元、护理费12222.48元、伙食补助费635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补助金58193元、二次手术费850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1560元、摩托车维修费2680元、施救费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康某辩称,对于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辽G067**号东风牌小型客车是我所有,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赔偿的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辽G067**号东风牌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50%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17时30分,原告侯某某驾驶无号牌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沿某某村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马某某家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被告康某驾驶的辽G067**号东风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侯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某某、康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侯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4椎体爆裂骨折,头部外伤、硬膜下血肿,右肩部外伤、右肩锁关节脱位。”住院治疗127天,二级护理127天。住院病志出院医嘱记载:“1、继续腰部支具外固定,适当加强功能锻炼。2、出院后1、3及6个月复查,病情变化门诊随诊。”2016年3月4日经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侯某某的脊柱损伤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右肩部外伤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腰部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约需人民币8500元。原告侯某某所有的无号牌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经凌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2680元。原告侯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住院期间由其女婿孙某护理,系居民家庭户口。原告侯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43468.12元,其中医疗费47016.35元,伙食补助费6350元(50元×127天),住院期间误工费4509.77元(35.51元×127天),出院之日至评残前日误工费1136.32元(35.51元×32天),护理费12222.48元(96.24元×住院127天),伤残赔偿金58193.20元(11191元/年×20年×26%),二次手术费8500元,鉴定费1560元,车辆损失2680元,施救费500元,交通费800元。被告康某是其驾驶的辽G067**号东风牌小型客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侯某某因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38500元,其中医疗费47016.35元、误工费5575.07元、护理费12222.48元、伙食补助费635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补助金58193元、二次手术费850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1560元、摩托车维修费2680元、施救费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相一致部分。原告侯某某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2、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志、诊疗证明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侯某某伤情诊断、治疗过程、护理等级、住院天数、出院医嘱及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3、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侯某某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所需费用及支付鉴定费用的情况。4、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侯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及护理人其女婿孙某系居民家庭户口的情况。5、施救费收据,证明其支付车辆施救费用的情况。6、凌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证明侯某某所有的无号牌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车辆损失为2680元的情况。被告康某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康某的身份和具有驾驶资格及辽G067**号东风牌小型客车所有权人为康某并具有行驶资格的情况。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辽G067**号东风牌小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30万元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侯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实际,以800元计算为宜。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二)“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规定,原告侯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同等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即50%责任。被告康某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同等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即50%责任。原告侯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多处致残并需再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18000元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以适当给付13000元为宜。被告康某是其驾驶的辽G067**号东风牌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两法均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原告侯某某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03921.77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计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施救费、交通费等计78921.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对超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康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26273.18元((总损失14346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交强险赔偿103921.77元)×50%),因被告康某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不超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的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侯某某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向原告侯某某支付的赔偿金,抵顶被告康某应向原告侯某某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对原告侯某某其他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03921.77元;二、被告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某交强险赔偿后的经济损失26273.1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侯某某赔偿商业险保险金26273.18元。该赔偿款抵顶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康某应向原告侯某某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四、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0元,减半收取1535元,由被告康某承担1452元,由原告侯某某承担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艾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