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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民终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任文斌与任喜连、任玉荣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喜连,任玉荣,石海,任文斌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61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任喜连,女,195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赤城县。上诉人(一审被告)任玉荣,女,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赤城县。上诉人(一审被告)石海,男,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赤城县。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玲凤,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任文斌,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赤城县。委托代理人孙固林,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玉仙、任喜连、任玉荣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2015)赤民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中,一审被告任玉仙去世,其继承人石树清、石军、石树霞放弃继承,由石海继承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27日,一审原告任文斌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将一审被告任玉仙、任喜连、任玉荣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阻碍原告向宣化县公安局领取赔偿款的侵权行为,并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000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任文斌系任泰之子,2013年11月2日,任某和哥嫂任泰、王桂林及原告任文斌签订了《过继侄子协议》,有证明人任德义、陈韶荣在场并签字。协议内容如下:“我叫任某,膝下无有儿女,把我哥哥任太的次子任文斌过继到我任某家门做长子。经过任太、王桂林父母双方同意,把任文斌过继给弟弟任某家门做长子儿子,一切起居生活及赡养我都有任文斌全权负责。百年后,我任某的所有家产于有无有,有儿子任文斌负责,家产房子一切都归任文斌所有”。2014年8月30日晚九时许,任某在宣化县建丰矿业有限公司井下工作时遇难死亡,宣化县建丰矿业有限公司赔偿70万元,三被告(系任某的姐姐)要求作为继承人领取赔偿款,原、被告因赔偿款的领取发生纠纷,此款一直提存在宣化县公安局。2015年1月21日三被告向宣化县公安局提交《申请保全书》。任某死亡后,尸体一直存放在医院太平间,停尸费每天200元。2015年8月4日,原告将尸体运走安葬,并支付停尸费67600元。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1月2日,任某和哥嫂任泰、王桂林及原告任文斌签订的《过继侄子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内容,属于原告和被继承人任某之间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此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协议予以采信。三被告虽然作为被继承人任某的法定继承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所以三被告依法不享有该70万元赔偿款的继承权,因此,任某的70万元死亡赔偿款应该由原告任文斌继承并领取,其他人无权阻挠和干涉。因三被告阻碍原告领取赔偿款而发生纠纷,致使任某的尸体长时间存放在太平间不能及时入土安葬,因此而给原告造成每天200元的尸体存放费损失,三被告应该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从2015年1月21日三被告向宣化县公安局递交《申请保全书》之日起计算之2015年8月4日尸体被运走之日计196天的损失,每天200元,共计39200元,对此这一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未能及时领取赔偿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此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遂判决,一、任某的70万元赔偿款由原告任文斌继承并领取;二、三被告停止阻碍原告任文斌向宣化县公安局领取赔偿款的侵权行为;三、被告任玉仙、任喜连、任玉荣共同赔偿原告任文斌的停尸费损失392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任文斌要求三被告赔偿利息款之诉讼请求。宣判后,一审被告任玉仙、任喜连、任玉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是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任文斌在侵权案中继承并领取工亡赔偿款程序违法。本案中70万工亡赔偿金属于抚恤金,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任文斌与被继承人生前签有“过继侄子协议”为由,判决被上诉人独占赔偿款。既没有查清全部遗产范围,又无查清该抚恤金的性质。二是上诉人通知该赔偿款的保存单位暂时保管,待继承纠纷解决后再领取不构成侵权。三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连带赔偿停尸费损失39200元既无事实又无法律依据。死者任某产生的停尸费数额较大,完全是被上诉人为独得赔偿款阻碍上诉人办理死者的丧葬事宜,上诉人每次祭奠自己的兄弟,太平间的工作人员都得经过被上诉人父亲的同意才能让上诉人祭奠。后上诉人和上诉人的父亲在不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将死者尸体运回村内,独自办理丧事,办丧事期间既不让上诉人参加,也不让上诉人祭奠,该停尸费用的增加完全是被上诉人从开始就想多要赔偿款到后来的独占赔偿款所造成的。综上,一审法院事实没有查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错误,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一审原告任文斌服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并非死者的遗产。遗产表现的财产权益系死者生前已经合法所有的,而死亡赔偿金的形成及赔偿金的实际取得均发生在死亡之后。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并非对死亡者自身的赔偿,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补偿,是对受害人家庭损失的弥补,也是对受害人家属失去受害人所造成的精神损失的补偿。它具有人身专属性,即专属于受害人的近亲属,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可以看出,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之内。《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因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范围,故被上诉人任文斌不能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赔偿款70万元的数额予以认可,因赔偿协议中约定赔偿义务人“一次性赔任某举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元)”,任某举的兄弟姐妹可以请求对赔偿款的分配。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构成侵权,故应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2004]民一他字第26号)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2015)赤民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一审原告任文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均由被上诉人任文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少博审判员  武建君审判员  宋凯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雷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