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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9执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卢海华与蓝秀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海华,蓝秀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9执18号申请执行人卢海华,男。被执行人蓝秀业,男。申请执行人卢海华与被执行人蓝秀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2015)大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蓝秀业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卢海华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蓝秀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卢海华支付赔偿款92513.87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700元,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1287.7元。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经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地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或其他执行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29执1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彩远审判员  马会莲审判员  黄培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吉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