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刑初51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本区四团镇平盛路XXX号(近安泰路),采用翻越围墙的方法进入被害人曹某某家实施盗窃,窃得铜丝、铜块两、三斤,卖得人民币70元左右。2014年10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本区四团镇平安社区乐安路XXX弄XXX号,采用翻越围墙的方法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家实施盗窃,窃得电线46.13斤,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53.72元,后又采用攀爬窗户的方法进入两楼、三楼欲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王某某发现,其跳楼逃跑,后因受伤被民警在杂物间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本案大部分损失已挽回,依法可以轻处罚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之数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士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盛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