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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李刚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初字第1059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刚(李光明、李小刚、刚哥),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岳池县,住福清市。2015年6月17日因本案故意伤害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经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审理过程中,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变诉(2016)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并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2时许,被告人李刚与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在福清市音西街道霞盛村“宝得瑞”名品会所附近的烧烤摊喝酒时,因敬酒问题发生冲突,双方对骂并互掷酒瓶,被在场群众劝开。后被告人李刚先行离开,并前往霞盛村“天添”便利店购买了一把菜刀。同日3时许,被告人李刚驾驶助力车在霞盛村“阿弟”超市附近路段遇到正返回住处的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及同行三人,便追赶上前,持菜刀与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扭打在一起,在打斗过程中砍伤被害人杨某乙、杨某甲。被告人李刚随即驾车逃离现场,后在音西街道“瑞鑫”大酒店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杨某甲左腹部、左腰部及右臀部等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累计皮肤缝合创口长41.5cm,合并腹腔积血500ml、空肠系膜挫伤、局部血肿形成及空肠浆肌层裂伤,其中肢体多处皮肤创口累计长41.5cm,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腹腔积血500ml,手术清除积血,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合并评价为重伤二级;被害人杨某乙左颞顶部、左下颌部、左胸背部、左腕部、右手掌等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累计皮肤缝合创口长26.3cm,并左顶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刚持刀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刚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刚辩称,案发后,其电话报警,并在路口等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并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2时许,被告人李刚与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在福清市音西街道霞盛村“宝得瑞”名品会所附近的烧烤摊喝酒时,因敬酒问题发生冲突,双方对骂并互掷酒瓶,被在场群众劝开。后被告人李刚先行离开,并前往霞盛村“天添”便利店购买了一把菜刀。同日3时许,被告人李刚驾驶助力车在霞盛村“阿弟”超市附近路段遇到正返回住处的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及同行三人,便追赶上前,持菜刀与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扭打在一起,在打斗过程中砍伤被害人杨某乙、杨某甲。被告人李刚随即驾车逃离现场,后打电话报警并返回,在音西街道“瑞鑫”大酒店附近告诉公安民警其被人殴打,后被民警控制并带回派出所调查。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杨某甲左腹部、左腰部及右臀部等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皮肤缝合创口累计长41.5cm,合并腹腔积血500ml、空肠系膜挫伤、局部血肿形成及空肠浆肌层裂伤,其中肢体多处皮肤创口累计长41.5cm,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腹腔积血500ml,手术清除积血,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合并评价为重伤二级;被害人杨某乙左颞顶部、左下颌部、左胸背部、左腕部、右手掌等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皮肤缝合创口累计长26.3cm,并左顶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的陈述、证人古某、屈某、吴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伤情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辨认现场照片、现场图、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菜刀照片、报警登记、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刚持刀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刚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刚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时间予以折抵刑期。根据被告人李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21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明金人民陪审员  陈祖进人民陪审员  王开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志凯附页: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本法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