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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汪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刑初201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取保候审。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6]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12月17日,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民警接报后在被告人汪某甲位于眉山市东坡区复盛乡中塘村2组家中将其挡获,当场搜出疑似枪支一支、疑似黑火药一瓶、铁砂子一瓶。经过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在汪某甲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另查明,被告人汪某甲不具备持枪资格。被告人汪某甲被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人金某某、汪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检查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鉴(痕)字[2015]101号枪弹鉴定书,当面称量记录、称量照片,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汪某甲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甲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汪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案的砂枪、铁砂、黑火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织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