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林丛伟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丛伟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164号公诉机关开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丛伟,男,1969年1月8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开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开远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住开远市。2015年7月12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7月13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远市看守所。辩护人钟晋坤,云南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吕文彪,红河州法律援助管理局律师。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丛伟犯受贿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同年11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志、杨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丛伟及其辩护人钟晋坤、吕文彪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间,被告人林丛伟在宜良县南羊建筑公司承建开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项目开远市市西路维修改造工程,泸江河综合治理三期项目和一号桥等工程期间,先后三次收受该公司项目合伙人郭某送予的人民币现金200000元和一套价格为387440元的房子。2.2008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林丛伟在云南生力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生力.山水屿苑”住宅小区、“丰影四方商业中心”等工程期间,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送予的人民币共计300000元。3.2009年间,被告人林丛伟在开远市西南路加油站建设期间,先后两次收受个体老板李某送予的人民币150000元。4.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林丛伟在开远市银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银发东新苑”工程期间,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股东董某送予的人民币共计150000元。5.2005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林丛伟在开远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万达佳园”、“万达寓景花园”、“万达商都”、“万达风华苑”、“万某”、“万达大厦”、“泸江印象”等工程期间,先后多次收受云南万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送予的人民币共计116000元。6.2009年间,被告人林丛伟在红河州恒兴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建设“渝景花园”工程期间,以“优惠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个旧市邮电巷片区二期A1幢一层3号商铺的方式,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成某送予的人民币160000元。7.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林丛伟在云南万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开远市“凤凰楼”工程期间,收受该工程实际建设集团负责人杨某1(开远市鸿基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送予的价格为120114元人民币的瓷砖。8.2007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林丛伟在开远市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圣景明居”工程期间,收受该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某送予的人民币现金4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林丛伟主动向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上缴赃款人民币866700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为证实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列举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林丛伟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建议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林丛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钟晋坤、吕文彪提出的辩护观点是:1、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受贿罪,没有意见。2、起诉书指控的第六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款项160000元应从受贿的总款项中扣除。3、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犯罪情节较轻,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林丛伟利用其担任开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1623554元。案发后,被告人林丛伟主动向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上缴赃款人民币866700元。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的家属向本院退缴赃款756854元。上述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2015年7月11日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林丛伟涉嫌受贿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10日反贪局侦查员通知林丛伟到市检察院谈话,被告人林丛伟主动交代了受贿的犯罪事实。2015年7月11日对其立案侦查。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林丛伟出生于1969年1月8日,案发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中共开远市委文件,证实被告人林丛伟于2012年11月5日被任命为开远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2003年4月17日被任命为市建设局副局长,2010年12月6日被任命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5.开远市建设局文件,证实被告人林丛伟任职期间,负责规划、监察、环卫口等工作,承担开远市城乡规划编制管理责任,指导规划科和市政建设科业务管理工作,签发审批本职位内的各类业务文件、处理分管部门的有关事务。6.组织机构代码证01519622-9,证实开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机构类型为机关法人,法人代表为马某。7.中共开远市组织部提供的国家公务员录用及登记材料,证实被告人林丛伟于2004年9月8日被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工作单位在开远市建设局,登记所任职务为副局长。8.被告人林丛伟的供述,证实对起诉书指控的受贿款项、时间、地点没有意见。9.证人成某的证言,证实林丛伟购买我开发的个旧邮电巷片区二期商铺一套,优惠价为16万元左右,主要原因当时我已在开远开发“渝景花园”房地产小区,得到分管规划的副局长林丛伟的关照。10.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至2012年期间,因承建开远市房地产涉及到规划审批、绿化率、消防通道审批问题,先后送给林丛伟人民币116000元。11.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在开发“银发东新苑”小区过程中,为取得相关审批手续,送给林丛伟10万元;2012年底在承建白土墙附近盖别墅的相关事情中,送了5万元给林丛伟。1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开发石景山小区送给林丛伟10万元;2010年开发丰影四方街商业中心,送给林丛伟20万元。13.证人陈某1、普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份,我们几个股东开发一个丰影四方街,因为办理各种手续必须与城建局打交道,我们商量好了,由刘某代我们大家送了20万元给林丛伟。14.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在承建泸江河综合治理一号桥工程项目时,先后三次送给林丛伟20万元和一套价值387440的房子一套。1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在承建开远市西南路加油站时,为尽快获得城建局对有关图纸的审批,两次共计送了15万元给林丛伟。1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我公司开发“圣景明居”工程期间,送了4万元给城建局分管规划的副局长林丛伟。17.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3年间,我公司承建开远市“凤凰楼”工程,因该项目是林丛伟负责,我送了价值11万多元的瓷砖给林丛伟装修房子。18.证人干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有一天,林丛伟来我店买瓷砖装修房子,大约价值12万余元,钱不是林丛伟给的,是杨某1付的。19.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杨某1跟我说过送了一批瓷砖给开远市城建局林丛伟副局长,瓷砖是从干某1哪里拿的,钱由我们来付。2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清单、银行转账往来凭证、情况说明、变更规划申请、审批材料、收据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金额,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本案被告人林丛伟身为开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1623554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起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本案被告人林丛伟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首成立,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六桩犯罪事实,应从受贿的犯罪数额中扣减的辩护观点,庭审查明,在认定林丛伟购买商铺的优惠价格时,以A1幢其他商铺的均价作依据,所以实际优惠了212281.00元,考虑到成某在正常情况下可能会给2%的优惠和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公诉机关起诉指控16万元的房屋受贿款与行贿人和被告人供述相印证,故辩护人提出应从犯罪总额中扣减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丛伟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保持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依法惩处犯罪,根据被告人林丛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丛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二O二一年七月十四日止,原监视居住七日折抵刑期四日)。二、退缴的赃款756854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邓南阳审判员 黄建清审判员 白 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