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2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郑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2刑初7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钦州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当日交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辩护人杨南光,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远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杨南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钦廉林场天堂分场社背冲工区7林班S606小班(王姜冲鱼塘边)的桉树权属于斯道拉恩索(广西)林业有限公司。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郑某误以为上述桉树为黄某丙、黄某甲、黄某乙、王某所有,遂向四人共支付5000元购买该处桉树。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郑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采伐。经鉴定,被滥伐的桉树的林木蓄积量为13.4立方米。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有自首情节,并当庭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钦廉林场天堂分场社背冲工区7林班S606小班(王姜冲鱼塘边)的桉树权属于斯道拉恩索(广西)林业有限公司。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郑某误以为上述桉树为黄某丙、黄某甲、黄某乙、王某所有,遂向四人共支付5000元购买该处桉树。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郑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采伐。经鉴定,被滥伐的桉树的林木蓄积量为13.4立方米。被告人于2015年3月17日自动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钦廉派出所投案,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黄某丙、黄某甲、黄某乙、王某、廖某、黄某丁、颜某、容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核界协议、采伐林木面积、蓄积鉴定意见、归案证明、大成到耽村委会证明材料、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有自首情节,并当庭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但不宜对被告人免除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吕耀光人民陪审员 周 昆人民陪审员 林 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业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