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行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赵树林与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树林,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李明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8行终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树林,男,汉族,1949年7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怀府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祁建军,该中心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张利军,该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小楞,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明文,男,汉族,1958年4月15日出生。上诉人赵树林因要求撤销房屋登记一案,不服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2015)博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树林的委托代理人秦童,被上诉人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小楞、被上诉人李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994年7月25日,原沁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据原告的申请为原告颁发沁字第12992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所有权人为赵树林;所有权性质:私产;房屋坐落:沁阳市灯塔街古寺湾;房屋状况:1幢、20间、混合结构、2层、241.42平方米。因沁阳市人民法院(1995)沁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述房产抵折沁阳市王召信用社贷款。被告沁阳房产管理中心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41条之规定,于2009年1月8日注销原告沁字第12992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12月3日,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沁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对(1995)沁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书进行再审。原审认为,被告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作为沁阳市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有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职责。2009年1月8日被告依据沁阳市人民法院(1995)沁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登记在原告名下沁阳市灯塔街古寺湾的房产抵折沁阳市王召信用社贷款。原告人丧失房屋所有权。被告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作出注销沁字第1299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并无不当之处。原告以(1995)沁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书在2012年之后发生变化,要求撤销被告做出的注销沁字第1299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恢复沁字第12992号房屋所有权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树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树林负担。赵树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2015)博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2、改判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注销沁字第1299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为上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错误。1、被上诉人作出的注销沁字第1299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2009年1月8日,仅有被上诉人的口头陈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沁阳市人民法院(2013)沁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中第三页倒数第三行被上诉人当庭辩称,2009年在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期间,被上诉人得知沁阳市人民法院(1995)沁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后作出的注销行为。上诉人因此可以确认注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可能发生于2009年1月8日。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送达、公告记录等证据情况下,应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2015年6月17日后。3、被上诉人依据已经撤销的(1995)沁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作出撤销上诉人房屋产权证的行为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答辩称:2009年1月8日被上诉人依据沁阳市人民法院(1995)沁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书对沁字第12992号房屋所有权证进行注销是合法的,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注销行为发生在2015年6月17日之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依法驳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明文同意被上诉人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一审认定的“被告沁阳房产管理中心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41条之规定,于2009年1月8日注销原告沁字第12992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不当,应认定为:被上诉人依据沁阳市人民法院(1995)沁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书对沁字第12992号房屋所有权证进行注销登记,没有显示注销登记日期,没有将上诉人原房屋所有权证收回或者公告作废的证据材料。另查明:2013年1月17日,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沁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1995)沁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消灭后,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收回或者公告作废。”本案中,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没有依据权利人的申请,没有向法院提交何时作出注销沁字第12992号房屋所有权证行为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于何时将上诉人的原房屋所有权证收回或者公告作废,属程序严重违法。二、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作出的注销沁字第1299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的依据是沁阳市人民法院(1995)沁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被该院的(2013)沁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无证据证实其撤销赵树林房产证的时间为(2013)沁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作出之前。因此,该注销行为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15)博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注销赵树林沁字第1299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三、责令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恢复原沁字第1299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效力。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潜审判员 袁 伟审判员 李培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