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民重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王雪松与于春、张淑敏及第三人于泽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某,于某,张某敏,于某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重字第67号原告:王雪某,女,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开平区。委托代理人:王劲某,女,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开平区。被告:于某,男,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开平区。被告:张某敏,女,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开平区。第三人:于某海,男,汉族,某有限公司工人,现住唐山市开平区。原告王雪某与被告于某、张某敏及第三人于某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于某、张某敏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唐民三终字第47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开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劲某,被告于某、张某敏,第三人于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于某海曾系夫妻,现已离婚。被告于某、张某敏系第三人于某海的父母。原告与第三人于某海于2013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6日,二被告以买楼房为由,通过第三人于某海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4年5月26日,被告于某在四川做生意向原告借款4万元,通过第三人于某海的银行卡转账。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上述借款6万元。被告于某、张某敏辩称,二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原告也没有提供借条予以证明。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是原告与第三人于某海夫妻之间的财产纠纷,被告于某对此不知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于某海述称,二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钱,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借贷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某海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商量做买卖,二被告未参与。原告在录音中歪曲事实,录音中被告张某敏明确说明,“这是第三人于某海与原告的事”,原告也连说两句“我知道”。夫妻共同做生意应当共负盈亏,录音中,原告把事情往被告于某身上推,套取被告张某敏的话。原告未向被告于某要钱,也未给被告于某录音,而是给不懂法律的农村妇女录音。录音摘要内容与原录音内容意思完全不一样,歪曲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张某敏及第三人于某海的录音笔录、光盘1份,证明被告张某敏承认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与第三人于某海的录音笔录显示第三人于某海与二被告决定买楼房从原告彩礼款中借走2万元。2.原告王雪某的存折(账号018075998883002XXXX)1个(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支出其存折中4万元汇入于某贵账号,于某贵账户中7万元被汇给第三人于某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红光分理处的账号。3.原告在中国建设很行唐山西山道支行流水清单1份(卡号622700018057003XXXX)(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存折里4万元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第三人于某海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某海商量做生意用的钱汇到了第三人于某海的卡上,与二被告没有关系。2.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单复印件1份,证明当时原告与第三人于某海共同向张某借了3万元。被告于某、张某敏及第三人于某海申请法院调取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中关于证人张某军、许某国当庭证言,证明是第三人于某海做生意,做生意和钱与二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于某、张某敏及第三人于某海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某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3万元。经庭审质证,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于某、张某敏对证据1有异议,录音中没有被告于某说话,原告说借款给被告于某,应该给被告于某录音,不应该给被告张某敏录音;对证据2有异议,是原告与第三人于某海夫妻之间的事情,与被告于某没有关系;对证据3有异议,是原告与第三人于某海夫妻之间的事,被告于某不知道。第三人于某海对证据1有异议,录音摘要与原录音内容完全不一样,我整理了一份录音摘要提交法庭;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把钱汇到于某贵的账户上,然后又转到第三人于某海的卡上。其中3万元钱是原告与第三人于某海共同向张某借的;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4万元中大部分属于原告与第三人于某海夫妻共同财产,其中2724元是原告个人财产。还有在张某处借了3万,总共打款7万元。在原告与第三人于某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花了6万元中的2万元,没有买房的事实。钱是原告亲自汇给第三人于某海的,不是被告张某敏汇的。原告与第三人于某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商量做生意,应共负盈亏,与二被告没有关系。关于第三人于某海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中没有显示钱是怎么支配的;对证据2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是原告借的钱。被告于某、张某敏对第三人于某海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关于被告于某、张某敏及第三人于某海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言与事实不符,对方是和被告于某联系,没有和第三人于某海联系。关于被告于某、张某敏及第三人于某海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言,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且离婚时已经说明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经本院核查,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本院对证据1不予认定,录音摘要与录音内容不符,录音内容具有引导性,且可见被告张某敏对原告主张的情况并不知情,不能证明原告曾借款给二被告的主张;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银行账户的资金情况,但因为当时原告与第三人于某海系夫妻关系,向第三人于某海汇款并不能证明是将钱借给了二被告,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财产情况,但结合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曾借款给二被告,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第三人于某海提供的证据1-2,其中证据1可以证明第三人于某海于2014年5月27日将其卡中被转入的7万元转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因张某与二被告是亲属关系,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于某、张某敏及第三人于某海申请法院调取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中关于证人张某军、许某国证言,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是第三人于某海支配了原告通过于某贵账户汇给其的钱,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于某、张某敏及第三人于某海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言,因证人张某与二被告是亲属关系,且其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雪某与第三人于某海于2013年4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于某、张某敏系第三人于某海的父母。2014年5月26日前,原告名下有4万元存款。2014年5月26日,被告张某敏陪同原告到银行将4万元存款存入于某贵的账户,于某贵账户中7万元被汇给第三人于某海。2014年5月27日,第三人于某海将7万元转支。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2015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与第三人于某海离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为买房向其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4万元做生意,但原告是将其账户中的存款4万元存入于某贵的账户,后于某贵账户中7万元被汇给了第三人于某海,且该款项由第三人于某海处分,当时,原告与第三人于某海系夫妻关系,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二被告交付了4万元,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出借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雪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由原告王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立荣代理审判员  刘 青代理审判员  宣 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家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