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3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吴江锐鸿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苏州高峰糖业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锐鸿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苏州高峰糖业有限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3793号原告吴江锐鸿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芦墟东港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潘如成,总经理。被告苏州高峰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临沪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孙凯,总经理。原告吴江锐鸿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鸿公司)与被告苏州高峰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峰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金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鸿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如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锐鸿公司诉称: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原告为被告提供餐饮服务,从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4日被告共结欠原告餐费364505元,2016年1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60000元,截至目前尚余304505元未结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餐费共计30450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高峰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确认结欠锐鸿公司餐费364505元。审理中,锐鸿公司确认高峰公司已于2016年1月支付餐费6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锐鸿公司提供的欠条、停餐通知、发票复印件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餐费共计304505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餐费共计3045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高峰糖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江锐鸿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餐费共计30450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吴江锐鸿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xxxx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34元,由被告苏州高峰糖业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吴江锐鸿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判员 周金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芦 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