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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5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詹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5刑初7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国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5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詹某在本市七星区七星农贸市场一卖蔬菜的摊位上,扒窃被害人赵某单肩挎包内红包一个及红包内壹元面额人民币一张。詹某扒得财物后,将红包一个及红包内一元钱撕毁丢弃于七星农贸市场往地下室方向墙角处,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詹某在桂林市七星区七星农贸市场一卖蔬菜的摊位上,扒窃被害人赵某单肩挎包内一个红包(红包内有一元人民币),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詹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赵某户籍的证明、抓获经过、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5)秀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清单,被害人赵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检查笔录、现场图、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指认作案地点、赃物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盗窃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