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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6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唐观洪与刘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观洪,刘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6民初134号原告唐观洪,男,1978年9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务农,住安远县。,。委托代理人汪雪松,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等。被告刘华,男,1978年1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个体司机,住信丰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公司)。公司地址:赣州市章贡区渡口路*号。法定代表人华海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国胜,男,1979年6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系该公司业务员。代理权限:代为变更、放弃相关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告唐观洪与被告刘华、安邦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观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雪松、被告安邦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观洪诉称,2012年12月12日晚,被告刘华驾驶赣B×××××小型轿车由安远县城往信丰方向行驶,19时30分许,被告刘华驾车行驶至安远县版石镇斗山路段时,与原告唐观洪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重伤住院、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华不仅不积极抢救原告,反而弃车逃逸。经安远县交警大队现场勘验,于2013年1月5日作出被告刘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上述事故共给原告造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239379.71元。被告刘华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安邦财保公司信丰营销服务部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医疗费97075.44元、误工费50281.27元、护理费629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5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3746元、评残费600元、交通费11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624.3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39379.71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7075.44元、误工费55877.4元、护理费6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5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48618元、评残费600元、交通费11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01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变更后各项损失共计252936.54元由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及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余款由被告刘华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邦财保公司辩称,安邦财保公司自愿承担其公司信丰营销服务部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但需赣B×××××小型轿车的驾驶员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原告索赔项目应当核减不合理部份,原告误工时间过长,按原告伤残等级计算180天的误工时间较符合实际。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需核实伤者户口本等材料。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时间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宜。交通费凭票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3000元为宜。先垫付的10000元应予核减。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各项赔偿项目在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我司不承担。被告刘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晚,被告刘华驾驶赣B×××××小型轿车由安远县城往信丰方向行驶,19时30分许,被告刘华驾车行驶至安远县版石镇斗山路段时,与原告唐观洪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重伤住院、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华驾驶赣B×××××小型轿车逃离现场,因车胎爆裂,小轿车逃离现场100米后,刘华弃车逃逸。2013年1月5日安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刘华当日驾驶赣B×××××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并弃车逃逸,导致现场证据丢失,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2、唐观洪当日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上道路正常行驶,无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认定刘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观洪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唐观洪受伤后分别在安远县人民医院、赣州市人民医院南昌大学附属赣州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唐观洪伤情为:1、左膝关节开放性毁损伤;2、骨盆粉碎性骨折;3、左髋关节后脱位;4、左腓总神经损伤;5、左尺骨远端骨折;6、脑震荡;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唐观洪于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2月9日在安远县人民医院住院59天,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20日在安远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20日在安远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出院记录医嘱载明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7日原告唐观洪在赣州市人民医院南昌大学附属赣州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25日在安远县人民医院取内固定住院6天,唐观洪共住院治疗102天,共花去医疗费97075.43元。在赣州医院治疗往返交通费1138元。在此期间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2015年3月31日原告唐观洪委托安远康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安远康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出具了唐观洪的残情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原告唐观洪母亲杜世招生于1953年11月14日,生育了两个儿子,未生育女儿;唐观洪生育两个女儿,即长女唐琼,出生于2001年1月5日;次女唐如意,2010年11月18日生。唐观洪、杜世招、唐琼、唐如意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居住地安远县欣山镇永丰村属安远县城规划区。再查明,被告刘华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公司信丰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安邦财保公司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安远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费发票、用药清单、门诊发票、CT诊断报告书、DR诊断报告,赣州市人民医院南昌大学附属赣州医院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住院诊疗证明书,安远康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在赣州住院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及乘车保险费发票,户口本复印件,安远县欣山镇派出所及安远县永丰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原告的失地农民证复印件及安远县建设局出具的规划区城乡统筹规划范围表予以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刘华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唐观洪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已垫付的10000元应予剔减。剩余部份由被告刘华赔偿。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对安远康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唐观洪作出十级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误工费时间过长应按180天计算的抗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可算至评残前一日,安邦财保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也未提出相应的证据推翻原告所举证据,故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被抚养人生活费从事故发生时起计算。原告唐观洪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将结合原告伤残程度酌情认定。原告及其被抚养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地在县城规划区内,故对原告要求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及统计数据标准,原告唐观洪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97075.43元;护理费6793.2元(66.6元/天×102天);误工费55810.8元(66.60元/天×838天,算至评残前一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6元(8元/天×102天);营养费816元(8元/天×102天);交通费1138元;伤残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2555.3元(325553×10%元),以原告请求的28012.7元为准,其中杜世招在原告唐观洪发生事故受伤时未满60周岁,其生活费按20年计算为151420元(15142元/年×20年/2),以原告请求的143849为准,唐如意生活费121136元(15142元/年×16年/2),以原告请求的105994元为准、被抚养人唐琼生活费52997元(15142元/年×7年/2),以原告请求的30284元为准,上述费用合计242680.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观洪的损失共计242680.13元,由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剔除已垫付10000元,被告安邦财保公司仍应支付原告110000元。被告刘华赔偿原告剩余损失122680.13元。上述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唐观洪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94元,由原告唐观洪承担94元,被告刘华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 判 长  陈英平审 判 员  夏 涛代理审判员  兰 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