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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4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清河县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许英冬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河县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英冬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34民初592号原告清河县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县。法定代表人陈延贵,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留顺,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英冬,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清河县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许英冬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侵犯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清河县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清河县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负。审判员  孙慧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长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