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执恢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宁夏铭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齐广林、姬永红、周景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铭信担保有限公司,齐广林,姬永红,周景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恢49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铭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杨贵勤,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齐广林,男,汉族,1979年9月24日出生,陕西省定边县人,现住址不详。被执行人姬永红,女,汉族,1973年12月18日出生,陕西省定边县人,现住址不详。被执行人周景凯,男,汉族,1986年8月28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大专文化,个体户,现住址不详。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贺民商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宁夏铭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齐广林、姬永红、周景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确定由齐广林、姬永红偿还宁夏铭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息合计225048.63元、利息5620元,周景凯对上述债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577元由齐广林、姬永红共同负担。申请执行人宁夏铭信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执行费3429元,执行标的共计238674.6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宁夏铭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自行协商解决,向本院申请撤销对该案的执行,并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齐广林名下的车号为宁AKD4**、宁ARD1**号车辆户籍的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齐广林名下的车号为宁AKD4**、宁ARD1**号车辆户籍的查封。二、终结本院(2014)贺民商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波代理审判员 张延君代理审判员 张 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子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第2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