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2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张艳瑞与黄光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瑞,黄光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2929号原告张艳瑞。委托代理人张群超,张家港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光运。原告张艳瑞与被告黄光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卜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艳瑞委托代理人张群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光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班英华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瑞诉称,其与黄光运系朋友关系,黄光运称房屋需要还贷向其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给其150000元,黄光运出具借条一份。届时被告未能归还全部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光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黄光运向张艳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艳瑞人民币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用于房款还贷”。在借条下方黄光运签字捺印。因黄光运未能归还借款,为此引起纠纷。庭审中,被告黄光运未到庭,但提交了银行还款记录证明还款情况,该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转账凭证显示,自借条出具后,黄光运已归还借款46000元。张艳瑞对此予以认可,要求黄光运就余款104000元进行归还。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调查笔录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通过转账借给被告15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张艳瑞持被告黄光运出具的借条,要求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出具后,被告黄光运已归还借款46000元,原告张艳瑞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光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光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艳瑞归还借款104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驳回原告张艳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520元由被告黄光运负担2045元,由原告张艳瑞负担475元,该款原告张艳瑞已预交,由被告黄光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卜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