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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二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柳州市漓源饲料有限公司与潘克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漓源饲料有限公司,潘克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二初字第379号原告柳州市漓源饲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明瑞,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潘克炳,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柳州市漓源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潘克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兰琪担任庭审记录。后经核实,被告潘克炳下落不明,本院重新公告送达应诉材料以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许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邱禄兴、巫裕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兰琪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柳州市漓源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明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克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市漓源饲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潘克炳原是原告柳州市漓源饲料有限公司的客户,经原告推荐,在建设银行办理VISA双币种标准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0000元整,用于购买原告饲料。原告当时承诺被告逾期形成不良欠款时,由原告优先偿还。被告于2013年10月开始拖欠建行信用卡50000元,截止至2015年3月31日,本息合计69887.19元。建设银行在多方渠道多次催款未果后,向原告母公司桂林力源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催款,后原告母公司要求原告代为偿还该笔欠款。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优先偿还被告所拖欠的信用卡欠款69887.19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欠款,但至今未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追偿款69887.1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柳州市漓源饲料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潘克炳的有关身份情况;2、通知书、函,用以证明被告潘克炳欠建设银行信用卡69887.19元;3、业务凭证查询单,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潘克炳偿还欠款共69887.19元;4、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母公司为被告提供优先偿还的担保;5、企业集团设立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与桂林力源粮油食品集团之间的关系;6、提货单、往来对账单、饲料专销合同等,用以证明被告潘克炳与原告公司饲料买卖的往来关系,原告为被告潘克炳提供的信用卡担保是用于购买原告的饲料;7、企业集团设立登记申请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担保转让协议书、类似授权书之类材料等,用以证明桂林力源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柳州市漓源饲料公司是关联公司,桂林力源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已将对潘克炳的担保转让给柳州市漓源饲料有限公司,之前也口头授权过给柳州市漓源饲料有限公司追偿潘克炳的款项,其实潘克炳的这笔款也是原告柳州市漓源饲料有限公司来帮偿还的。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鹿寨县鹿寨镇独羊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外出务工,下落不明,无法联系被告潘克炳等有关情况。被告潘克炳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柳州市漓源饲料有限公司系桂林市力源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的子公司。2012年10月15日,作为母公司的桂林市力源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与建行桂林分行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对桂林市力源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经销商批量发建行VISA双币种标准信用卡授信5-15万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建行桂林分行为桂林市力源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的经销商批量发建行VISA双币种标准信用卡,授信额度为5-15万元;桂林市力源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的经销商如果出现逾期90天等不良情况,桂林市力源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代为偿还建行对该经销商发放的建行VISA双币种标准信用卡的欠款。被告潘克炳是原告的客户之一,经过原告的推荐和桂林市力源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的同意,被告潘克炳在建行办理了卡号为48×××38的VISA双币种标准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0000元,用于购买原告的饲料。被告潘克炳从2013年10月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共拖欠建行信用卡本息合计69887.19元。建行催被告潘克炳还款无效后,要求桂林市力源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按照协议代被告潘克炳偿还欠款,桂林市力源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便要求原告代被告潘克炳偿还欠款。原告便于2015年7月13日代被告潘克炳向建行偿还了拖欠款项本息合计69887.19元。桂林市力源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柳州市漓源饲料有限公司签订有协议书,明确了原告柳州市漓源饲料有限公司有代被告潘克炳向建行偿还欠款后享有追偿权。现在原告向被告潘克炳催收款项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当中,根据桂林市力源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与建行桂林分行签订的协议以及原告柳州市漓源饲料有限公司与桂林市力源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的协议,被告潘克炳通过原告以及桂林市力源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的推荐和同意在建行办理了信用卡,被告潘克炳因刷信用卡购买饲料与建行之间便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潘克炳未依约履行建行信用卡还款义务,而作为本案的原告柳州市漓源饲料有限公司实际代被告潘克炳偿还了全部建行信用卡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合计69887.19元,承担了保证义务,依法取得了对被告潘克炳的追偿权,被告潘克炳则负有向原告还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克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柳州市漓源饲料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69887.19元。案件受理费1547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潘克炳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起,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峰人民陪审员  邱禄兴人民陪审员  巫裕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兰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