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7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樊连翠诉赵树翠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连翠,赵树翠,谭平,苏绍虎,刘祥,苏琼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7民初120号原告樊连翠,住永仁县。委托代理人杨海宾,男,永仁县永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赵树翠,住永仁县。委托代理人杨晓宇,男,云南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谭平,住永仁县。被告苏绍虎,住永仁县。被告刘祥,住永仁县。被告苏琼英,住永仁县。原告樊连翠诉被告赵树翠、谭平、苏绍虎、刘祥、苏琼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慧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连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宾、被告赵树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宇、被告苏绍虎、被告刘祥、被告苏琼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连翠诉称,被告属于家庭成员关系,我与被告属姻亲亲属。2015年双方因承包土地经营权纠纷诉至法院,2015年4月27日永仁县人民法院驳回被告诉讼请求。因被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我就将土地进行开挖。2015年5月29日,我、赵勇、樊聪、李学芬、郑天玉和我的小孙女到店子新村油房门前1.8亩土地上挖地,赵树翠在上面也是我家的菜园里铲地,赵勇就跟郑天玉说赵树翠种的那块土地是我家的,郑天玉就和赵树翠吵了几句嘴。我们就在油房门前那块地上种地,后来赵树翠就一直在骂我,说我没有资格种地,郑天玉回了赵树翠几句嘴,我家其余人都没有搭理她。后来我们到对门沙田的土地上,发现所开挖的土地上被告已种植了农作物,我就在地里撒上油菜籽,赵树翠、谭平来到地边,刘祥、苏绍虎、苏琼英往另一个方向赶来。谭平就用拳头打我的左侧头部,并把我的手撇着就按在地上,用另外一只手向我的左肩部锤下,致使我左手下肢受伤。这时刘祥就拿了一个石头砸在我的头上,致使我头部受伤。苏绍虎拿锄头把打在我后背,就把我打晕了。苏琼英及赵树翠也用双手使劲抓我的头发之后用泥巴及土向我身上撒下,致使我头部受伤。赵勇看见了就下来帮我,苏绍虎拿锄头把打在赵勇的背后,刘祥拿锄头把打在赵勇的腿上,谭平又去打他,他就跳到河里了。苏琼英和赵树翠又去打郑天玉。刘祥又去把李学芬打在地上,连我小孙女的嘴皮都打破了。后来赵勇就拉着我走了,打电话给派出所报警。因几被告的共同行为致使我身体多处受伤,我就到永仁县人民医院住院,在住院期间由于感到肺部疼痛难忍,在医生建议下到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检查,用去检查费300元。后到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情好转后,因经济困难,回到永仁县人民医院治疗。因被告的加害行为,先后住院7次,分别在永仁县永定卫生院、永仁县人民医院、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计87天,住院治疗及门���费共支付10426.70元。出院后,经永仁县公安局委托,我于2015年10月6日到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做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伤残程度为十级。2、休息期为40日、营养日为10日、护理期为7日。3、后期医疗费为40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承担我的医疗费10426.70元(住院医疗费10126.70元、门诊费300元)、交通费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天×50元/天=4350元、误工费127天×79元/天=10033元、护理费94天×79元/天=7426元、营养费10天×10元/天=100元、残疾赔偿金24299元/年×20年×10%=48598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86957.7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树翠辩称,老人我养了23年,田是我种的,麦子还绿着的时候,赵勇就用挖机去挖了油房门前的那块地。后来我们制止了,赵勇就在2015年5月29日用火去烧对门沙田的麦子。那天我在菜地里挖菜地,赵勇、郑天玉就来骂我,我回了几句,双方就发生争吵,赵勇、郑天玉、樊连翠先来撕抓我,我们就撕抓在一起,谭平和刘祥来把我们拉开,没有打架,后来樊连翠她们就走了。当时樊聪报了警,我们也报了警。我没有打着樊连翠,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谭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做答辩。被告苏绍虎辩称,我没有打着樊连翠,当天,我去挖洋芋,看见樊连翠、赵勇、郑天玉和赵树翠扭扯在一起,我去劝架,把她们拉开,拉开后他们又站在一起吵了一会就走了,我没有打着樊连翠,我不承担责任。被告刘祥辩称,当天,我和苏绍虎、苏琼英三人在麦地旁边挖洋芋,赵勇他们把赵树翠的麦子烧了,赵树翠、谭平就走过来,然后赵勇、樊连翠、郑天玉与赵树翠撕扯在一起,我爹苏绍虎在前���去劝架,我和苏琼英在后面,樊连翠她们看见我们来了就没打了。后来樊聪报了警,她们就走了。我没有打着樊连翠,我不承担责任。被告苏琼英辩称,当天,我和我爹苏绍虎、刘祥我们在那块田后面挖洋芋,我就看见郑天玉去骂赵树翠,骂的很难听,后来樊连翠、赵勇、郑天玉就和赵树翠撕扯在一起。我爹苏绍虎就先过去劝架,我和刘祥在后面过去。没打架,沙田里哪里来的石头,后来樊聪报了警,她们就走了。我没有打着樊连翠,我不承担责任。原告樊连翠为证实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基本身份情况。2、攀枝花市中心医院CT诊断报告单及发票一份欲证实原告受伤后CT检查情况以及费用。3、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以及票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在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病情及费用。4、永仁县��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证明、出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新农合理赔报审单一组欲证实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永仁县人民医院急诊检查治疗过程以及费用情况。5、护理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受伤后到永仁县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的护理情况。6、永定卫生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住院证明、出院证明、新农合医疗住院费报审单一份欲证实原告受伤后在永定卫生院检查治疗过程以及费用情况。7、永仁到昆明、楚雄的往返车票以及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实原告到楚雄住院以及到昆明鉴定所产生的费用情况。8、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欲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评估为4000元、休息期为40日、营养期为10日、护理期为7日的评定情况。9、永定派出所询问笔录二份欲证实2015年5月29日的打架事情经过。10、昆明西桥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在打架受伤���在该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昆明市临时居住证一份欲证实原告在昆明居住。经质证,被告赵树翠、苏绍虎、刘祥、苏琼英对原告樊连翠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4、5、6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打过原告,且原告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中有部分疾病是陈旧性疾病,不予认可。对证据7车旅费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伤残等级鉴定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三期鉴定的鉴定费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8鉴定意见书形式、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三期鉴定不予认可,三期鉴定引用的标准只适用于上海市,不适用于云南省。对证据9不予认可,因只有原告方的询问笔录,无被告方的询问笔录,不能反映事实经过,且无关联性。对证据10不予认可,临时居住证有效期为2011年7月19日至2012年7月19日,只能证实原告在这段时间在昆明临时居住;酒店证明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樊连翠提交的证据1经被告赵树翠、苏绍虎、刘祥、苏琼英质证无异议,能客观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4,被告辩解没有打着原告,不承担责任,但被告认可2015年5月29日赵树翠与樊连翠发生撕扯,根据报警记录显示,樊连翠于当天19:07分报警称双方打架,并于当晚22:55分到永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出院记录上记载的入院情况为:患者因被人打伤全身多处疼痛伴头部创口渗血3小时入院,本院认为能够证明原告樊连翠的伤是与赵树翠撕打受伤,故对证据2予以采信;对证据4中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6月7日住院医疗情况予以采信,对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27日、2015年8月22日至9月3日、2015年10月30日至2015年11月15日住院医疗情况因病情与为:肺部感染、高血压等自身疾病,与打架无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6因医院诊断证明中诊断原告病情为:原发性高血压等,与打架无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证明了原告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6月7日住院护理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对原告到昆明做鉴定的差旅费174元,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到楚雄住院的差旅费150元,因住院的病情与打架无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到鉴定机构鉴定的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因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引用的鉴定标准不充分,对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结论及200元的鉴定费本院不予采信;对伤残、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及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原告临时居住证有效期为2011年7月19日至2012年7月19日,原告解释到期后因希桥酒店���帮办理续期,故无新证,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希桥酒店证明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树翠、苏绍虎、刘祥、苏琼英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照片四张欲证实打架发生的起因及经过。经质证,原告樊连翠对被告赵树翠、苏绍虎、刘祥、苏琼英提供的证据中三张烧麦田的照片无异议,但认为麦田里已经没有麦子,只有麦杆,通过照片也能反映出这个情况;一张打架的照片不予认可,因为照片模糊看不清是谁,不能据此说明被告未打人。本院认为,被告赵树翠、苏绍虎、刘祥、苏琼英提交的证据中三张烧麦田的照片经原告樊连翠质证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一张打架的照片因模糊看不清上面的人,且原告不予��可,被告无相应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从永仁县公安局永定派出所调取了以下报警记录、询问笔录:1、樊连翠的报警记录,证实报警的情况;2、赵勇的询问笔录,赵勇陈述:双方对店子新村河边的农田所有权有争议,经2015年4月27日永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过,现在是赵树翠在种,2015年5月29日我家去烧争议田,打算我家去种,双方发生争吵,刘祥用石头打我妈樊连翠的头,头当时就被打破流血。3、郑天玉的询问笔录,郑天玉陈述:双方因种地发生纠纷,樊连翠被刘祥用石头打着头部,到医院缝了七八针。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几被告属于亲属关系,原告与被告原属姻亲亲属。被告赵树翠与原告樊连翠因永定镇店子新村组4.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2015年1月,赵树翠起诉至本院��要求将其在永定镇店子新村组耕种的4.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判决归赵树翠,2015年4月27日经本院审理后,驳回赵树翠的诉讼请求。2015年5月29日,樊连翠、赵勇、樊聪、李学芬、郑天玉到争议农田中的河边沙田去烧赵树翠种植的麦地,准备自己去种,双方因此发生争吵,随后樊连翠、赵树翠发生撕打至樊连翠受伤,樊连翠于2015年5月29日19时07分报警,当晚22:55分樊连翠到永仁县人民医院住院至2015年6月7日出院,病情经诊断为:头皮裂伤、多处挫伤等,支付医疗费2567.70元,期间2015年6月4日樊连翠到攀枝花检查头部CT支付费用300元。原告樊连翠于2015年10月6日到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中心出具了云警院[2015]司鉴字第0051-FY号,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4000元。原告樊连翠支付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7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樊连翠与被告赵树翠原系姻亲关系,双方本应友好相处,发生纠纷时应互相协商或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但双方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发生争吵,从而引起撕打,造成原告樊连翠受伤的后果,本院认为双方在此次撕打中都有过错,结合纠纷发生原因、经过和后果,被告赵树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樊连翠负次要责任。原告樊连翠主张被告谭平、苏绍虎、刘祥、苏琼英承担侵权责任,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樊连翠主张医药费10426.70元,本院支持2867.70元(2015年5月29日至6月7日住院费2567.70元、2015年6月4日攀枝花检查头部CT费300元),对其余7559元医药费因诊断病情与打架无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交通费324元,本院支持到昆明鉴定的交通费174元,对其到楚雄住��的交通费150元因住院病情与打架无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87天×50元/天),因本院根据医院诊断证明认定与打架受伤有关的住院天数为2015年5月29日至6月7日,共9天,故本院支持450元(9天×50元/天);主张误工费10033元(127天×79元/天),因鉴定机构作出休息期40日的鉴定标准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按9天住院天数计算误工,支持711元(9天×79元/天);主张护理费7426元(94天×79元/天),因鉴定机构作出护理期7日的鉴定标准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中的9天,支持711元(9天×79元/天);主张营养费100元(10天×10元/天),因鉴定机构作出营养日10日的鉴定标准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主张残疾赔偿金48598元(24299元/年×20年×10%),因其为农村户口,且未能提供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合法有效证明,故本院按农村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支持14912元(7456元×20年×10%);主张后期治疗费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鉴定费1700元,因鉴定机构作出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日的鉴定标准不充分,本院对此项鉴定费200元不予支持,支持1500元。合计支持25325.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樊连翠的损失25325.70元由被告赵树翠赔偿20260.56元,其余损失5065.14元由原告樊连翠自行承担,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樊连翠的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342元,由原告樊连翠交纳262元,被告赵树翠交纳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和慧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邹佳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