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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0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傅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傅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872号原告冯某某,女,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家荣,重庆市丰都县社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某某,男,198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春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家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告与傅某某于2003年6月份在福建省晋江市鞋厂务工时自由恋爱,同年9月同居生活,于2005年3月5日生育长子傅某甲,于2008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14日生育次子傅某乙。后原告与傅某某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4月份,原告从傅某某租房搬出到厂里居住,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两个小孩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傅某乙的抚养费。被告傅某某答辩称:傅某某于冯某某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傅某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冯某某与傅某某于2003年在福建晋江鞋厂上班时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于2005年3月5日生育长子傅某甲,于2008年10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9年1月14日生育次子傅某乙。婚后,2013年冯某某与傅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5年11月,傅某某在福建住院期间,冯某某对其进行照顾。后冯某某回到重庆,因双方缺乏沟通,冯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傅某某于2003年相识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在2005年生育长子傅某甲,原被告双方在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双方于2008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生育次子傅某乙,原被告双方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后因家庭琐事,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傅某某产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在2015年被告傅某某住院期间,原告冯某某对其进行照顾,故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改善自身不足,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告冯某某要求与被告傅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春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家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