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陈良福与陈汉龙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良福,陈汉龙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良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德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国鸿,浙江守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汉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羊荣民,磐安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良福为与被上诉人陈汉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2015)金磐玉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陈汉龙的父母去世后于2004年安葬在磐安县胡宅乡塘田村向天山帽(地名),后其弟弟陈汉彪去世后于2014年亦安葬在该地。2015年6月,原告陈良福认为被告在2014年开挖构筑其父母坟头及新建其弟坟头的行为侵犯了自己对安葬地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土地毁坏损失及复垦费用10000元。原告陈良福于2015年6月1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土地侵害行为,恢复土地原状,排除妨碍,搬离坟墓,赔偿土地毁坏损失及复垦费用壹万元整,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陈良福提出的被告陈汉龙侵犯自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成立的前提是原告应证明自己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和发包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证明该事实,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良福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良福负担。宣判后,陈良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是承认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通过土地调换的方式取得了承包经营权,而其调换主张的前提就是上诉人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土地清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要证据,涉案土地所有权××队是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1983年的水田册与旱地册及1993年的旱地册,均证明了涉案土地是归属于塘田村第七队的,而被上诉人是第五队的。从1993年开始上诉人就享有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对于1993年已经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的生产队,只是进行确认,没有重新发包和承包。在整个,对于旱地均没有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项工作刚刚于2015年启动,现尚未完成。上诉人提供的旱地清册是土地所有权方即生产队制作的,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一审对于证据的采信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塘田村委会的证明具有当然的公信力,一审未采纳,相反以陈水荣个人的笔录为准。一审确认陈正浩出庭时的证明力,但又不采信陈正浩所证明的涉案土地归第七队由上诉人承包经营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旱地清册属于书证,且队长出庭作证,一审不采纳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一审向塘田村调取了塘田村全部十个生产队的土地清册,不同生产队有不一致的用纸、不同的制作款式,是合情合理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陈汉龙二审辩称,根据法律规定,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应由县级以上行政机关确认,不能以当事人承认来确认权属。置换时,涉案土地是由上诉人承包经营是上诉人自己告知的,故被上诉人认为是由上诉人承包经营的,并在当时与上诉人及其兄弟陈一园协商置换事宜。置换后,被上诉人于2004年将父母安葬在涉案土地上,至上诉人起诉前未有过纠纷。上诉人起诉后,被上诉人才发现涉案土地并非上诉人承包经营。上诉人认为涉案土地由其承包,但至今未没有有权机构出具相应法律证明。一审认定的胡宅乡未有塘田村第七生产队第二轮土地延包旱地清册的存档、在2015年4月前塘田村亦不存在塘田村第七生产队第二轮土地延包旱地清册等均是客观事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陈良涛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清册由陈良涛负责整理,根据1993年的旱地清册进行整理,并交由陈中余保管。1993年向天山帽的旱地684平方米已发包给陈良福,1998年继续延包时清册中确定了由陈良福继续承包。证据二,陈水荣写给玉山法庭庭长的书信一份(复印件),证明陈水荣已向法庭提交了书信,认为原来的调查笔录记录有误,再次澄清了事实。证据三,陈正浩于2015年6月24日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土地是第七生产队的,是承包给陈良福的,与一审中两位证人证言基本差不多。证据四,第五生产队的承包旱地的清册,证明整个第五生产队在向天山帽是没有旱地的,陈汉龙在向天山帽没有承包旱地。证据五,第七生产队旱地核对确认书、决议、关于补建旱地清册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由陈良涛整理的清册经过生产队决议后已上交村委会和镇政府登记备案,争议的向天山帽1998年是由上诉人承包经营的事实。证据六,被上诉人写给陈水荣的两封书信,证明清册已由村委会备案,被上诉人是知道的,曾经写了两封信去威胁村书记。证据七,中共胡宅乡委员会、乡人民政府胡委(93)第40号文件一份(复印件),证明以生产队为发包单位进行发包的,第二十三条有规定不得私自调换土地、不准在承包土地上建房、建坟等。证据八,中共磐安县委办、县府办磐委办发(2015)34号文件一份,证明该通知明确组织实施时间是2016年1月至12月,总结验收是2017年1月至12月,并报县档案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是证明应由证人出庭作证,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二系复印件,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如果是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土地取得当时以为是上诉人的。对证据五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备案登记过,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是自认存档就是存档的,要相关部门出具相应的证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村里的土地上安葬坟墓是村里的风俗习惯。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三系书面证明,证人应出庭作证,仅凭该两份书面证明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七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并不能证明陈良涛整理的清册已由村委会和乡政府登记备案,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六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八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上诉人以第七生产队旱地核对确认书、决议、关于补建旱地清册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作为其对向天山帽684垦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部分依据,但上述证据材料未得到所在村委会和有关部门的确认。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承包了涉案土地,其主张被上诉人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不成立,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良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钱 萍审 判 员 胡 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