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8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谈某甲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某甲,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8080号原告谈某甲。被告孙某某。原告谈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军于2016年4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某甲、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某甲诉称,2015年7月原告已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4396号判决书中写明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家暴,于2015年6月起已搬离xx村xx号至今已有10个月,2015年8月,被告也搬离了上述地址,与女儿在浦东共同居住,同时将房屋全部出租。2015年6月至今,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不存在任何挽回的可能,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精神无比压抑,故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孙某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女儿今年6月就要高考了,如果原、被告离婚对女儿影响是很大的,故坚持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行相识,并与1996年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3月13日登记结婚,1997年7月9日生育女儿谈乙。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家暴,导致原告精神压抑,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于2015年7月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后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439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因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并无改善,故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双方自2015年7月左右开始分居。诉讼中,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故本院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本、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男女双方在结婚以后,应相互关切,相互尊重。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对待彼此间的矛盾。就本案而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生女已近二十年,实属不易,双方在此期间应当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情感。本院另需指出的是,双方在处理家庭关系上,应当积极沟通,坦诚相待,被告也应当正视原告提出的问题,有则改之,只有双方共同努力才能经营好一段婚姻。此外,双方所生女儿已届高考,作为父母,应当共同关心女儿,帮助她顺利度过人生重要的阶段。综上,依据原、被告现状,本院尚不能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谈某甲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