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二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金文波与元江县汇鑫达购物广场、李一云、徐顺斌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文波,元江县汇鑫达购物广场,李一云,徐顺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二初字第127号原告金文波,男,1973年生。委托代理人黄萍,云南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元江县汇鑫达购物广场。经营者李一云,该购物广场经营业主。被告李一云,男,1965年生。被告徐顺斌,男,1968年生。原告金文波与被告元江县汇鑫达购物广场(以下简称汇鑫达广场)、李一云、徐顺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文波的委托代理人黄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鑫达广场、李一云、徐顺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文波诉称,2013年10月6日,我与汇鑫达广场经协商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由甲方(汇鑫达广场)提供场地、设备、耗材和展示台给乙方(金文波)经营熟食冻品,乙方负责进货,只承担加工的电费,其余由甲方承担。经营方式为联营扣点,结账期为一周、不能超过十天。乙方交给甲方押金2000元,协议期一年,期满甲方退还乙方押金。协议签订后,我方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方未按约定支付所欠货款,经双方结算,共欠我货款120522元。被告方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了一张欠条,承诺八个月内付清。但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付货款。汇鑫达广场系李一云和徐顺斌共同经营管理,故起诉要求汇鑫达广场、李一云和徐顺斌连带给付货款120522元,并加倍支付自2015年8月10日起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6.8%计算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金文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欲证明金文波与汇鑫达广场双方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2、《欠条》一张,欲证明汇鑫达广场、李一云、徐顺斌欠金文波货款120522元的事实。被告汇鑫达广场、李一云、徐顺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汇鑫达广场系李一云与徐顺斌合伙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姓名为李一云,但实际经营者为李一云、徐顺斌二人。2013年10月6日,汇鑫达广场与金文波分别作为甲方和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提供场地、设备、耗材和展示台面给乙方经营熟食冻品,双方以联营扣点的方式合作,以实际销售额扣5%为准,结账期为一周,不超过十天。合作期限一年,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乙方交付2000元押金给甲方,合同期满甲方退还乙方押金2000元。李一云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了落款为“元江县汇鑫达购物广场”的印章。此后,金文波按约定进行了经营。经双方结算,2014年12月9日,李一云、徐顺斌共同向金文波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金文波货款120522元(壹拾贰万零伍佰贰拾贰元),八个月内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金文波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汇鑫达广场与金文波签订《协议书》进行商业经营合作,经结算,汇鑫达广场的经营者李一云和徐顺斌向金文波出具了尚欠货款120522元的欠条,并载明付款期限,但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故金文波要求汇鑫达广场、李一云、徐顺斌连带给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加倍支付自2015年8月10日起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6.8%计算的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协议书》及《欠条》中对违约责任均未约定,本院对不按期给付货款给金文波造成的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元江县汇鑫达购物广场、李一云、徐顺斌连带给付原告金文波货款120522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被告元江县汇鑫达购物广场、李一云、徐顺斌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田兵人民陪审员 张美花人民陪审员 李向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晏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