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蒋国安诉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国安,刘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469号原告蒋国安,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湖滨中路38区新锦安雅园A3栋1402。身份证号码:430423196305195114。被告刘平,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28号5栋601。身份证号码:430204196404040011。本院在审理原告蒋国安与被告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蒋国安自愿申请撤诉,是其自由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国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412元,减半收取1706元,由原告蒋国安承担。审判员 陈 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戴湘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