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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81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黄某新诉徐某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新,徐某琴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民初51号原告黄某新,男,汉族,住乐平市。委托代理人黄某江,汉族,住乐平市,系原告黄某新父亲。委托代理人汪松根,江西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琴,女,汉族,住乐平市。委托代理人徐某水,汉族,住乐平市。原告黄某新与被告徐某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江、汪松根、被告徐某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新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后,于1994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之后到乐平市后港镇补办了结婚登记。2006年12月经双方同意,共同领养儿子黄世文(现随原告主生活),婚后至2010年底双方感情一般。2011年3月24日上午,原告在浮梁县怡翠园工地做工时不幸发生工伤事故,后经仲裁调解,由工地方当时支付了原告工伤赔偿款25万元,留下5万元给被告用于贴补家用,另20万元以原告名字于2014年1月23日存入邮政银行,存折由被告代为保管。原告工伤伤情严重,已构成一级伤残,只得坐轮椅生活。开始一年内,被告尚能一般性的照顾原告生活,之后被告嫌弃原告是残疾人,爱理不理,不再尽心服侍原告生活,只贪图个人享乐,进而发展到与别的男人同居,村里人都知道,深深伤害了原告的感情。2014年7月29日,被告将其代为保管的存折中的20万元擅自取出,转存被告名下,原告父母在2015年3月到银行查询才知道,原告多次与被告理论,要求其恢复至原告存款户名,可狠心的被告就是不理,后经村委会及司法所调解,因被告态度傲慢,致使调解未果,最终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调解或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儿子黄世文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婚后所建一幢楼房归儿了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遗失证明1份、仲裁调解书1份、伤残证明1份、照片1组、浮梁县怡翠园证明1份、存折本复印件1份。被告徐某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受伤后我一直照顾他,我现在也有病在身,丧失了劳动能力,需要治疗。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1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当年11月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并于当年进行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于2006年收养一个男孩取名黄世文(2006年11月30日出生)。原告称双方于2012年下半年开始分居,被告称2014年4月开始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是合法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婚姻生活时间较长,感情较稳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新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高飞审判员  李茂富审判员  毛力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佳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