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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2924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4刑初31号公诉机关广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47年3月24日,回族,文盲,农民。无前科。2015年9月28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广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由广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兰香、马玉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5月12日广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在动态巡查中发现被告人马某某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广河县城关镇赵家村集体耕地修建停车场。2014年6月3日广河县国土资源局向马某某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其改正违法行为,恢复土地原状。直到2016年2月5日前,马某某仍未拆除停车场,继续经营停车场收费、修理厂租用等。临夏州国土资源局勘测设计室出具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认定:马某某非法占用城关镇赵家村集体土地1.1849公顷修建停车场,其中耕地面积1.1519公顷。依据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请依法惩处。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四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广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在动态巡查中发现被告人马某某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广河县城关镇赵家村集体耕地修建停车场。2014年6月3日广河县国土资源局向马某某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其改正违法行为,恢复土地原状。直到2016年2月5日前,马某某仍未拆除停车场,继续经营停车场收费、修理厂租用等。临夏州国土资源局勘测设计室出具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认定:马某某非法占用城关镇赵家村集体土地1.1849公顷修建停车场,其中耕地面积1.1519公顷。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物证:广河县国土局证据提取单(占用耕地照片);2、书证:广河县国土资源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及会审记录、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租金名单表、户籍证明;3、证人证言:马某甲、马某乙等人的证词;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在庭审中的交待;5、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6、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当庭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惩处。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积极悔罪表现,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严肃国法,保护土地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辉军审 判 员  沙林华人民陪审员  马德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吉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