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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2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留枝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新郑市平安运输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李留枝,新郑市平安运输有限公司,杨秋立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2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海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永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磊,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留枝,女,汉族,1952年1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平安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戈,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秋立,男,汉族,1969年9月16日出生。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留枝、新郑市平安运输有限公司、杨秋立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4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永辉、被上诉人李留枝的委托代理人贾淑军、被上诉人杨秋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新郑市平安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9日10时20分,左宏伟驾驶豫A×××××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沿107国道行驶至新郑市新村镇城轨学校门口处时,与韩书红驾驶的豫K×××××号东风牌轻型货车同向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豫A×××××号车的乘车人李留枝、鲍凤英、鲁喜梅、司遂山等人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20140309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书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左宏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留枝、鲍凤英、鲁喜梅、司遂山四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留枝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髌骨粉碎骨折、外伤性头痛。住院18天(自2014年10月29日-11月16日),支付医疗费12702.3元。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3个月,继续巩固治疗。2、加强护理及营养,石膏托固定。3、定期复查(术后1月、3月、6月、1年),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不适随诊。李留枝在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建议:加强护理及营养等。2015年3月10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伤残鉴字第07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留枝因交通事故右膝部受伤,致右髌骨粉碎骨折,行切复内固定术,遗留右下肢活动受限,其损伤构成X(10)级伤残。李留枝支付鉴定费700元。豫A×××××号车辆所有人系平安运输公司该车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累计赔偿限额为5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8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4月30日,平安运输公司与杨秋立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书》,杨秋立租赁经营平安运输公司的豫A×××××号车,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2015年4月30日,租赁期间杨秋立只享有该车的使用权收益权,产权仍属平安运输公司。左宏伟系杨秋立雇佣的司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左宏伟驾驶车辆。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身份证、票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判认为:李留枝乘坐平安运输公司的豫A×××××号车,李留枝与平安运输公司之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平安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左宏伟作为杨秋立雇佣的司机,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李留枝及其他旅客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之规定,李留枝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为由要求平安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体现的是承运人责任保险,是承运人对乘客人身安全责任和乘客财产的安全责任,承运人责任保险是将承运人对乘客应承担的经济责任转嫁由保险公司承担。豫A×××××号车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险规定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我国法律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应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该险种虽然属于商业保险,但并不能因此否定其责任保险的性质,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因此,李留枝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渤海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赔偿金。故本案渤海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李留枝予以赔偿。豫A×××××号车以挂靠形式从事公路客运期间发生本次事故,李留枝主张被挂靠人平安运输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应当先扣除豫K×××××号交强险承担的部分,然后再由豫K×××××号车方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留枝要求的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2072.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8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参考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李留枝的病情,住院18天和出院后营养天数酌情以30天计算,可计营养费720元。(四)护理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留枝骨折,原审法院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李留枝的病情,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出院证载明“卧床休息3个月”,故护理费可适当增加,对其出院后护理天数酌情计算90天,住院18天,按1人计算,可计护理费为8424.59元。(五)残疾赔偿金:李留枝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且被告方均不予认可,对其主张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结合李留枝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18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16948.98元。(六)鉴定费为700元。(七)交通费:李留枝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原审法院依据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60元。以上损失共计396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扣除不属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700元,渤海保险公司应当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留枝各项损失共计38966元,下余700元,由杨秋立承担,平安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秋立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留枝各项损失共计38966元。二、被告杨秋立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留枝损失700元。三、被告新郑市平安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留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4元,保全费105元((2014)新民保字第249号诉前保全保全费共420元,本案保全费份额为105元)共计1599元,由原告李留枝负担663元,由被告新郑市平安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杨秋立负担936元。宣判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案由错误,本案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法院立案审理的案由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其适用的法律是合同法,李留枝起诉依据是其与豫A×××××号客车的运输合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承担责任的主体只能是豫A×××××号客车的所有人。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郑市平安运输有限公司形成的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在未审查双方保险合同的情况下,在同一份判决书中一并处理,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以违约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不符合情理。上诉人与受害人之间不存在合同约定。二、原审法院处理结果错误。涉案事故为道路交通事故,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上诉人承保标的豫A×××××号客车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上诉人李留枝的损失全部由上诉人承担明显错误。上诉人需承担的金额应为2972.51元,而非原审判决的38966元。具体计算如下:(一)经原审法院认可的相关费用:1、医疗费12072.3元;2、伙食补助费540元;3、营养费720元;4、护理费8424.59元;5、交通费260元;6、残疾赔偿金16948.98元。(二)赔偿计算: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涉案事故为双方事故,被上诉人李留枝为豫K×××××号车的第三者,其损失应由豫K×××××号车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共同承担,我司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单特别约定内容:每次事故每人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应承担的金额为2972.5元:1、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13332.3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3332.3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承担金额25633.57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5633.57元)。2、按照李留枝花费涉及需交强险医疗项目金额占此事故受伤四人所花费交强险医疗项目金额之和的占比,对交强险医疗赔偿项目10000元进行分配。即司遂山预留730元、鲁喜梅预留2762元、鲍凤英预留4185元,剩余李留枝2323元,共计10000元。涉案事故中四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下的损失未超过限额。3、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损失为:(涉及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赔偿金-交强险医疗费项目赔偿金额)*(1-免赔率)*事故责任比例=(13332.3元-2323元)*(1-10%)*30%=2972元。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5993.49元,明显错误。三、原审法院判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不属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承担的费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新郑市平安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依照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之第(三)、(五)规定“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都不属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的费用。原审法院以合同违约为由判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的上诉费及保全费完全没有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留枝答辩称:一、李留枝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为由要求渤海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案由正确,渤海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此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民事责任竞合是指因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民事责任的产生,各项民事责任相互发生冲突的现象。本案李留枝虽然有交通事故所引起,但却涉及到两个法律关系的竞合,即渤海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李留枝之间的合同关系,李留枝与韩书红之间的侵权关系。显然本案为侵权民事责任与违约民事责任的竞合。本案中,韩书红驾驶的豫K×××××号东风牌轻型货车仅投保了交强险,且涉案事故导致多人受伤。而豫A×××××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渤海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座限额为100000元。李留枝作为权利人,为使其损失得以弥补,有权选择有利于其的法律关系。二、原审法院判决赔偿项目及数额正确,应予以维持。李留枝乘坐新郑市平安运输有限公司的豫A×××××号车,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平安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李留枝安全送达目的地。运输过程中,导致李留枝受伤。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对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豫A×××××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渤海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该险规定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运输途中导致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故李留枝作为权利人,要求渤海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李留枝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于法有据,恳请贵院予以维持。渤海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交强险承担的部分,与李留枝主张的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上诉理由不成立,恳请贵院予以驳回。三、原审法院判决渤海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院驳回渤海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杨秋立答辩称:一审我没到场,把给病人垫付的药费2000元返还给我。被上诉人新郑市平安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李留枝乘坐平安运输公司的豫A×××××号车,双方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对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赔偿金额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计算,不存在比例及扣减。《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综上,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4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苟 珊审 判 员 秦 宇代理审判员 邱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若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