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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4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朱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刑初127号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茂名市电白区人,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朱某甲因吸毒行为于2015年8月13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处以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1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邬玉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从2015年7月初开始在电白区水东镇广隆路东苑宾馆开房为吸毒人员朱某乙、朱某丙提供吸毒便利并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给二人吸食,每次收取20元至50元不等。2015年8月13日1时许,朱某甲再次到电白区水东镇广隆路东苑宾馆入住405房后,纠集朱某乙、朱某丙一起吸食毒品。由于朱某乙、朱某丙未带钱,朱某甲不肯提供毒品给二人吸食,朱某丙将其佩戴的一枚金戒指作为抵押并承诺第二天再支付现金给朱某甲,朱某甲才于当日凌晨提供毒品给朱某乙、朱某丙吸食。当日9时许,民警在东苑宾馆405房内将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抓获,现场扣押疑似毒品2小包,吸毒工具一批。经鉴定,查扣的疑似毒品物品均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37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其提供毒品给朱某乙、朱某丙吸食是不收钱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甲于2015年7月底在电白区水东镇广隆路东苑宾馆开房为吸毒人员朱某乙、朱某丙提供吸毒便利并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给二人吸食,吸食后朱某乙给了50元给被告人朱某甲。2015年8月13日1时许,朱某甲再次到电白区水东镇广隆路东苑宾馆入住405房后,纠集朱某乙、朱某丙一起吸食毒品。由于朱某乙、朱某丙未带钱,朱某甲不肯提供毒品给二人吸食,朱某丙将其佩戴的一枚金戒指作为抵押并承诺第二天再支付现金给朱某甲,朱某甲才于当日凌晨提供毒品给朱某乙、朱某丙吸食。当日9时许,民警在东苑宾馆405房内将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抓获,现场扣押疑似毒品2小包,吸毒工具一批。经鉴定,查扣的疑似毒品物品均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37克。另查明: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扣押被告人朱某甲的涉案财物包括疑似毒品冰毒2小包(特征:白色,砖红色)、戒指1枚(特征:古铜色)。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我是因涉嫌吸毒,贩卖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8月13日9时许在电白区水东镇东苑宾馆405房被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抓获的。和我一起被公安机关带回问话的还有我同村的朱某丙、朱某乙。我只有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的违法行为,没有贩卖毒品的违法犯罪行为。2015年8月13日零时许,朱某乙打电话问我在哪,我称在家。之后,我搭摩托车出到水东镇新湖二路的宵夜档处吃宵夜,此时,朱某乙又打电话给我问我在哪里,我回朱某乙称正在新湖二路“肥婆十三菜”宵夜档处吃宵夜。过了一会儿,朱某乙和朱某丙两人就骑摩托车找到我,吃完宵夜后,我们三人一起骑摩托车到电白水东镇东苑宾馆,我以我弟弟朱某丁的名字开了405房,接着,我们三人就一起走进房间。走进房间后,我将身上携带的冰毒和麻古拿出来放在桌面上,就躺在床上睡觉。当我睡醒的时候,我见朱某乙和朱某丙两人正围在房间的办公桌,他们两人以烧烤的方式吸食我带过去的冰毒和麻古。见到此情况,我没有去阻止,我也过去跟朱某乙和朱某丙两人在我所开的房间内吸食毒品,我吸了一口之后就离开房间。我再次回到房间时,我看到朱某乙和朱某丙两人正在房间内看电视,我就躺在床上睡觉。2015年8月13日9时许,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就过来打开房间门将我们三人当场抓获并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问话。因朱某乙和朱某丙两人在村中见到我时看到我身上带有冰毒和麻古,朱某乙和朱某丙两人2015年8月13日零时许打电话给我的目的就是找我一起去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因2014年底,我曾和他们两人在村中的岭头吸食过一次冰毒和麻古。朱某乙和朱某丙两人从我处得到冰毒和麻古,他们没有给钱我。我是2013年底(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开始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我吸食毒品的钱是我打工赚来的。我最后一次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是2015年8月13日零时许在东苑宾馆405房。我吸食的毒品是通过朋友“某俊”到电白帮我买回来的,一共有50元冰毒和麻古。某俊的真实姓名我不清楚,他年约25岁,电白区人,其他的我不清楚。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传唤我时,依法扣押了我们三人吸食冰毒、麻古用的自制水烟筒一个及锡纸七小块。因为我和朱某乙、朱某丙是同村人,且我们三人也曾一起吸食过冰毒和麻古,这次朱某乙和朱某丙两人找我就是想和我一起吸食毒品的,所以他们在我所开的房间内吸食毒品我没有阻止他们,并和他们一起在我所开的房间内吸食毒品。我没有贩卖毒品冰毒和麻古给朱某乙和朱某丙,我是和他们两人在东苑宾馆405房内一起吸食冰毒和麻古。我们在东苑宾馆405房吸食冰毒和麻古时,朱某丙将他戴的戒指借给我戴,不是押给我。2、证人朱某丙的证言:于2015年8月13日10时许,我在电白区水东镇东苑宾馆405房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昨晚我和朱某乙一起饮酒,玩到深夜,之后朱某乙打电话给朱某甲,问朱某甲今晚在哪里睡觉,朱某甲说他在电白东苑宾馆开了一间房(房号405)休息,叫我们过去找他,之后我们玩到大概凌晨两点多,我就和朱某乙一起到东苑宾馆405房找朱某甲,休息了一个钟左右,我见到房间里有吸食毒品的吸食筒,于是我就问朱某甲有没有“冰毒”,他说有但是不肯给我,因为我身上没有钱,后来我将我手上戴的金戒指押给朱某甲,说明天再给钱他,这样朱某甲才愿意给了点“冰毒”我和朱某乙吸食,我和朱某乙、朱某甲吸食玩毒品之后就睡觉了,直到今天上午被公安机关查获。我押给朱某甲的戒指在他手上戴着,今天早上我都看到。上几个月的时候,我知道朱某甲有毒品,所以需要的时候我就去找朱某甲那里买毒品“冰毒”来吸食。我向朱某甲买了大概有4至5次毒品“冰毒”,每次大概是20元人民币左右,遇到没有钱的时候,我就叫朱某甲先记数,等有钱了再给他。我好少吸食毒品“冰毒”的,今个月只吸食了一次毒品,就是今天凌晨在东苑宾馆吸食的。我最近一次吸食毒品是在上个月(具体几号忘记了)和朱某乙、朱某甲在东苑宾馆的房间一起吸食的,房间也是朱某甲开的,毒品“冰毒”也是从朱某甲那里购买的。我不知道我每次吸食毒品的量是多少,大概就是20元人民币左右。我是将“冰毒”和麻果混合在一起放在锡纸上用火烘烤,用矿泉水瓶做成的吸水桶吸食。有时候因为喝酒喝多了,就想利用吸食毒品“冰毒”来寻求精神刺激。我被传唤到电白区公安局审讯室后,对我的验尿结果,我看见甲基安非他命类尿检测试板上字母“C”处有一条红杠,在“T”处没有出现红杠。被丢在东苑宾馆门前用透明袋装着的是朱某甲在听到公安机关民警敲门说检查的时候,在东苑宾馆405客房扔出去的毒品。被扔出去的毒品是朱某甲持有的。公安机关在现场扣押到一只用怡宝矿泉水瓶做成的用来吸食毒品的吸水筒和吸食毒品用的锡纸7小块。3、证人朱某乙的证言:我是因涉嫌吸毒在电白区水东镇东苑宾馆405房内被口头传唤的,与我一起被传唤的还有与我同村的朱某甲和朱某丙。我有吸食毒品冰毒的行为,朱某甲和朱某丙都有吸食毒品冰毒的行为。今天凌晨1时许,我和我村的朱某丙、朱某强到电白区水东××路旁的一间宵夜档喝啤酒,喝到3时许的时候我们三人都有些醉了,想找地方睡,朱某强就打电话给朱某甲问他在哪里,朱某甲就说他在东苑宾馆开了房,在405房,接着朱某强就用摩托车搭乘我和朱某丙到东苑宾馆之后他就离开了,我和朱某丙上到东苑宾馆后,就见到朱某甲在吸食冰毒,我和朱某丙见到桌面上还有一些冰毒,当时喝酒也喝得有点醉,我们俩也拿起工具吸食毒品了,知道今天早上10时30分许,公安民警查房时就将我们三人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了。我在上个月底开始(具体时间忘记了)也是在东苑宾馆吸食毒品冰毒,今天凌晨时我第二次吸食毒品。上个月底也是朱某甲开的房,毒品也是他提供的,当时有我、朱某丙和朱某甲一起吸食毒品,吸食的也是冰毒。我吸食的毒品是朱某甲提供的,我们商定吸食之后就给钱某作为吸食毒品的费用,如果没有钱就记数,有钱就当场给,在上次我也是在东苑宾馆吸食毒品,也是朱某甲在东苑宾馆开了房并提供毒品让我和朱某丙吸食,吸食后我就给了50元给朱某甲。我今天吸食毒品,我和朱某丙都没有钱,朱某丙就给了一枚戒指押在朱某甲那里才换取了毒品来吸食。在现场大街上遗留下的两小包毒品是公安人员过来查处时,是朱某甲从窗边把两小包毒品扔出到大街上的。我们的吸食工具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了。我被传唤到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审讯室后,对我的验尿结果,我看见甲基安非他命类尿检测试板上字母“C”处有一条红杠,在“T”处没有出现红杠。4、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朱某乙辨认出本组照片中的10号男子朱某甲就是在2015年8月13日和2015年7月底在东苑宾馆开房供其吸食毒品和贩卖毒品的人,辨认人朱某乙同时表示,本组照片中的其他人员其不能辨认出是谁。辨认人朱某丙辨认出本组照片中6号男子朱某甲就是在2015年8月13日和2015年7月底在东苑宾馆开房供其吸食毒品和贩卖毒品的人,辨认人朱某丙同时表示,本组照片中的其他人员其不能辨认出是谁的事实。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6、签认照片,证实朱某乙和朱某丙签认以上照片中的地方是他们被查获时住的宾馆;朱某乙和朱某丙签认照片中的物品是他们吸食毒品时使用的工具;朱某乙和朱某丙签认以上照片是他们被查获时的照片;朱某乙和朱某丙签认以上照片中的物品是朱某甲从东苑宾馆405房的窗边扔出的毒品两小包;朱某丙签认以上照片中的戒指是其押给朱某甲用于换取“冰毒”吸食的;朱某乙签认以上照片中开房的男子是朱某甲和朱某丙的事实。7、检查笔录,证实茂名市公安局治安出入境管理大队二中队办案民警于2015年8月13日9时45分至2015年8月13日10时20分对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东苑宾馆405号房进行检查的事实。8、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茂公电(治)扣字(2015)262号扣押决定书(副本)、扣押清单,证实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治安出入境管理大队二中队于2015年8月13日扣押被告人朱某甲持有的涉案物品包括疑似毒品冰毒2小包(特征:白色,砖红色)、戒指1枚(特征:古铜色)的事实。9、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茂)公(司)鉴(化)字(2015)443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检材和样本:(1)白色晶体3小包,塑料袋包装,净重1.26克;(2)红色颗粒1小包,塑料袋包装,净重0.11克。检验结果:送检的1、2号检材均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分,净重分别为1.26克、0.11克的事实。10、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茂公(电)鉴通字(2015)0012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证实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于2015年9月23日通知朱某甲:对朱某甲涉嫌贩卖毒品案中被扣查的疑似毒品进行了成分含量鉴定。鉴定意见是1、2号检材中均检见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分,净重分别为1.26克、0.11克。朱某甲拒绝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名的事实。11、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茂公电行罚决字(2015)02367号、02368号、023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于2015年8月13日决定对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的吸毒行为分别处以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的事实。12、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实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于2015年8月13日告知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贰仟元的处罚的事实。13、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茂公电社戒决字(2015)00154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于2015年8月13日决定责令违法行为人朱某丙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15年8月13日至2018年8月12日)的事实。14、国内旅客住宿登记表,证实朱某甲用朱某丁的姓名于2015年8月13日1时30分至12时0分在东苑宾馆登记住宿的事实。15、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治安出入境管理大队二中队证明,证实因吸毒人员朱某丙、朱某甲不能提供贩毒人员“黑佬”、“某俊”的具体地址及个人详细信息,所以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治安出入境管理大队二中队一直都没法将“黑佬”、“某俊”查获的事实。16、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实经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治安出入境管理大队二中队审核,被告人朱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17、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13日,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治安出入境管理大队一中队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在电白区水东镇东苑宾馆405号房内有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随即请求大队协助,经协调后,该大队大队长林某指派二中队到达现场进行搜查并将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嫌疑人朱某甲抓获的事实。18、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决定对朱某甲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的事实。19、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朱某甲于1993年1月9日出生,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定案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认证,证据与查证认证的事实吻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二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的证据仅有证人朱某丙的证言:“我向朱某甲买了大概有4至5次毒品“冰毒”,每次大概是20元人民币左右,遇到没有钱的时候,我就叫朱某甲先记数,等有钱了再给他”。但证人朱某乙的证言只讲到于2015年7月底、8月13日向朱某甲购买毒品二次。而且被告人朱某甲在公安机关、公诉机关的讯问以及在庭审中均辩解其没有贩卖过毒品。由于朱某丙、朱某乙二人于2015年7月底、8月13日都是一起向被告人朱某甲购买毒品,仅有证人朱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某甲是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而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朱某甲辩解其没有贩卖过毒品。经查,被告人朱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有证人朱某丙、朱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签认照片、检查笔录、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茂公电(治)扣字(2015)262号扣押决定书(副本)、扣押清单、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茂)公(司)鉴(化)字(2015)443号化验检验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故被告人朱某甲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朱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缴纳。)二、对公安机关缴获被告人朱某甲的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37克(没有随案移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三、对公安机关缴获被告人朱某甲的涉案戒指1枚(特征:古铜色)(没有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友斌人民陪审员  杨礼安人民陪审员  蒙 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国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