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8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董志根与被告南京大运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南京大件康福德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志根,南京大运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南京大件康福德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8131号原告董志根,男,汉族,1965年2月21日生。被告南京大运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石头城81号。法定代表人房国强,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红君,江苏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大件康福德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石头城81号。法定代表人柯逢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红君,江苏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志根诉被告南京大运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人才公司)、南京大件康福德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件出租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志根,被告大运人才公司及被告大件出租车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红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原告董志根诉称:其本为南京市供销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2002年11月,被告收购了该公司后成为了被告员工。2005年南京出租汽车行业实行公车公营模式。2011年11月更新为现在的车辆苏A×××××。根据宁客租字(2005)44号、宁公用字(2005)138号、宁公用字(2005)99号文件的要求,公司应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公司应承担的部分),而不是只负担每月300元的保险费金,其余的部分由原告自行垫付。2007年4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原告累计垫付9022.56元社保费,银行利息为3049.52元。自2007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原告缴纳的承包金定额中包含两个人的社保费用,而大件出租车公司实际只缴纳了一个人的社保费用,需偿还原告多缴纳的54212.08元及银行利息11242元。另外,自2002年12月起,大件出租车公司收取原告两万元营运保证金,应返还原告营运保证金的银行利息。原告经仲裁前置程序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大件出租车公司退还原告应缴纳的社保费用与单位实际收取的差额9022.56元及利息3049.52元(2007年4月起至2011年10月期间);二、被告大件出租车公司退还原告在承包金定额多缴纳一名驾驶员吴群的社保费54212.08元(2007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三、被告大件出租车公司支付服务质量保证金的利息10000元;四、大运人才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运人才公司辩称:一、原告申请仲裁时间是在2015年10月,因此原告在2014年10月之前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退还社保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三、原告系营运车辆的主驾,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关于案外人吴群,吴群已经另行就同一事项提起诉讼,原告无权就吴群的权利提起相关诉讼请求。四、原告主张的支付银行利息,不属于劳动争议事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大件出租车公司答辩意见与大运人才公司相同。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无争议事实2006年11月7日,董志根(乙方)与大件出租车公司(甲方)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2006年11月7日至2011年11月6日。2011年11月30日,董志根(乙方)与大件出租车公司(甲方)又签订一份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至2016年11月29日,合同约定乙方每月向甲方缴纳承包金定额7000元,乙方应当在本合同签订的同时,向甲方缴纳2万元作为确保合同所约定的客运服务质量保证金。董志根妻子吴群系营运车辆的副驾。吴群于2015年10月23日诉讼至本院,请求判决大件出租车公司、大运人才公司返还其于2007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缴纳的社保费用50117.08元。董志根在从事出租车驾驶期间和大运人才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该劳务派遣合同无签订日期,亦无起始时间,其终止日期载明为2016年12月。自2007年4月起,大运人才公司开始为董志根缴纳社会保险,在此之前,董志根的社会保险费先后由南京晓庄塑料厂、灵活就业参保的方式缴纳。2007年2月至2012年8月期间,董志根向大件起重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缴纳承包金,收据联中载明承包金数额、主驾五险金、副驾五险金,其中主驾的金额比副驾少300元。2005年5月10日,南京市市政公用局、物价局出台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南京市出租汽车企业“公车公营”的营运收费指导意见(实行)》的通知(宁公用字【2005】138号),载明企业营运收费必须执行行业指导标准,企业收取收取营运收费定额后,不得再向驾驶员收取其他费用。南京市客运交通管理处于2005年5月20日出台《关于发布南京市出租汽车行业2005年营运收费指导标准的通知》明确本次营运收费标准按照每辆出租车配置2名营运驾驶员进行测定。2015年10月20日,董志根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事项同诉讼请求。同年12月4日,该委以宁鼓劳仲案字(2015)第5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董志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审理中,董志根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是根据南京市相关文件规定,承包金中应包含主驾、副驾两人社会保险,但公司实际只为主驾缴纳,故承包金中多交了一份社会保险,大件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其测算下来共计为50117.08元,董志根同时确认该项诉讼请求与其妻子吴群在另案中的诉讼请求相同。另外,大运人才公司收取了65元/月的人才管理费,加上50117.08元,合计为54212.08元。关于人才管理费,董志根陈述系2007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所缴,没有单独的票据,包含在承包金中,公司领导曾口头说过。判决理由和结果本案争议焦点为:1、大件出租车公司是否应当退还董志根2007年4月至2011年10月的社保费;2、大件出租车公司是否应当退还董志根多缴纳的其他驾驶员的社保费及人才管理费;3、大件出租车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质量保证金的银行利息。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相关出租车收费文件已于2005年出台,董志根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文件内容,其主张退还2007年4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社保费用,该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且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时效中断的事由。故对董志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中返还社保费涉及到另案当事人吴群,吴群已就同一事项诉讼至法院,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理涉。关于2007年5月至2014年10月份的人才管理费,董志根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亦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支付银行利息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志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占审 判 员 李庆华审 判 员 孙晋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石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