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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4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王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542号原告王某。被告丁某。原告王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太大,无法正常沟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丁某离婚。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丁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王某所举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丁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王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丁某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向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