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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7执1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金山与赵春玉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春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7执1512号申请执行张金山,男,1965年11月22日出生。被执行人赵春玉,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张金山与被执行人张春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张金山依据我院作出的(2012)平民初字第1870号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张春玉归还张金山加工费二万九千四百五十七元及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九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张春玉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张金山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张春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2)平民初字第1870号法律文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张金山发现被执行人张春玉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对被执行人张春玉所应给付加工费二万九千四百五十七元及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九元,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桂革代理审判员  张振宇代理审判员  胡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亭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