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黄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刑初192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2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溧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采用攀爬翻窗手段从本市三和转盘边汉芳百草堂足浴会所东面二楼一窗户进入店内后,采用铁钳子撬抽屉的方式窃得被害���黄某乙一楼吧台抽屉内人民币1020元和软中华香烟6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0元),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410元。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甲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采用攀爬翻窗的手段,从溧阳市溧城镇三和转盘东北角被害人狄某经营的汉芳百草堂足浴会所东面二楼一窗户进入店内后,用该店内的铁钳子撬开抽屉,窃得一楼吧台抽屉内人民币1020元和软中华香烟6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0元),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410元。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后予以确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溧价证刑字(2016)4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人黄某乙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的前科情况有本院(2015)溧刑二初字第00281号刑事判决书及出所登记表所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有多次盗窃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黄某甲退赔被害人狄雪风人民币141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芮寅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琛洁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