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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行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韦尚宏、兰福坤资源行政管理:地质矿产行政管理(地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尚宏,兰福坤,来宾市国土资源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来宾市万鸿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13行终1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韦尚宏,男,壮族,1946年8月20日出生,住来宾市兴宾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兰福坤,男,壮族,1962年12月11日出生,住来宾市兴宾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欧世力,广西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来宾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来宾市盘古大道121号。法定代表人黄旭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志过,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荣军,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住所地南宁市中新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军,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蒋盛,该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盘长丽,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来宾市万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宾市兴宾区凤凰镇新城小区11号。法定代表人韦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金秋,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韦尚宏、兰福坤与被上诉人来宾市国土资源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一审第三人来宾市万鸿贸易有限公司颁发采矿许可证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兴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韦尚宏、兰福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欧世力,被上诉人来宾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志过、郭荣军,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的委托代理人蒋盛、盘长丽,一审第三人来宾市万鸿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金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来宾市凤凰镇大许村牛夺山石灰岩矿被列入《来宾市2012年度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计划》,来宾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24日以《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实施2012年度采矿权出让计划的批复》(来政函[2012]142号)批准实施该采矿权出让计划。来宾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9月21日在国土资源部、广西法治日报、来宾市政府网站等发布2012年第二期采矿权挂牌出让公告,拟将来宾市凤凰镇大许村牛夺山石灰岩矿等5个采矿权挂牌出让。2012年10月29日,来宾市万鸿贸易有限公司以111万元竞得来宾市凤凰镇大许村牛夺山石灰岩矿,并与来宾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采矿权成交确认书》和《采矿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来国土资矿权合同[2012]4号)。2013年9月25日,来宾市万鸿贸易有限公司向来宾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采矿权申请登记书》、《采矿权新立申请报告》、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及附图、《采矿权成交确认书》、《采矿权出让合同》、《采矿权申请矿区范围坐标表》、《来宾市万鸿贸易有限公司兴宾区凤凰镇大许村牛夺山石灰岩矿矿区范围图》、《来宾市万鸿贸易有限公司兴宾区凤凰镇大许村牛夺山石灰岩矿段资源储量简测报告》、《关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来宾市国土资源局作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具有颁发采矿权许可证的职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在核发矿业权证时,不需要矿业权申请人提交土地承包或租赁协议。本案中,涉案的采矿权经过相关的规划设置、出让、拍卖等程序后,由来宾市万鸿贸易有限公司竞价取得,并履行了合同的确认手续,来宾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来宾市万鸿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采矿登记申请材料核发涉案采矿许可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当予以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作出维持来宾市国土资源局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复议决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告主张来宾市国土资源局颁发涉案采矿许可证的申请材料存在伪造的违法情形,没有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不足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韦尚宏、兰福坤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韦尚宏、兰福坤上诉称:1、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来宾市国土资源局所颁发给一审第三人来宾市万鸿贸易有限公司的《采矿许可证》所涉及的土地范围是国家生态公益林区,根据相关规定,在生态公益林区内不允许采沙、采矿,所以被上诉人来宾市国土资源局的一系列行为从开始规划就是违法的;2、一审法院所采信的证据错误,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上诉人的证据除了证明涉案土地是生态公益林区外,同时也证明了在办证前上诉人已经提出异议,而且一审第三人在办证后进行的开采已经造成巨大的安全隐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依法撤销被上诉人来宾市国土资源局给一审第三人来宾市万鸿贸易有限公司颁发的《采矿许可证》(证号为:C4513002014097130135796);请求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作出的桂国土资复决(2015)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上诉人来宾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1、来宾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和依据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在符合《来宾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08-2015)、兴宾区矿业权设置方案(2012-2015)》列入《来宾市2012年度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计划》,得到来宾市人民政府的批复《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实施2012年度采矿权出让计划的批复》(来政函[2012]142号)的前提下核发来宾市万鸿贸易有限公司兴宾区凤凰镇大许村牛夺山石灰岩矿《采矿许可证》(证号:C4513002014097130135796)的行政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是一个合法的行政行为。2、2012年9月21日,来宾市国土资源局在国土资源部、广西法制日报、来宾市政府网等发布2012年第二期采矿权挂牌出让公告(2012)45号,公告中拟出让采矿权中有来宾市兴宾区凤凰镇大许村牛夺山石灰岩矿等5个采矿权,在公告法定规定时间内没有收到任何人提出异议。挂牌出让报名时间为2012年9月24日8时至10月13日17时,挂牌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8时至10月29日16时。报名期间来宾市万鸿贸易有限公司通过来宾市国土资源局审查并确认其竞买资格,最终该公司以111万元的最高竞价竞得来宾市兴宾区凤凰镇大许村牛夺山石灰岩矿采矿权,并与来宾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采矿权出让合同(来国土资矿权合同[2014]4号),整个采矿权许可的程序均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3、上诉人韦尚宏、兰福坤认为来宾市国土资源局的具体行为违反了《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的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韦尚宏、兰福坤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答辩称:1、来宾市国土资源局核发的C4513002014097130135796号《采矿许可证》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桂国土资复决[2015]34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维持;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3、上诉人韦尚宏、兰福坤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第三人来宾市万鸿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韦尚宏、兰福坤上诉没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来宾市国土资源局给一审第三人来宾市万鸿贸易有限公司颁发《采矿许可证》(证号为:C4513002014097130135796)的行政行为是否存在违法?2、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作出的桂国土资复决(2015)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3、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兴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来宾市国土资源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涉案的《采矿许可证》所涉及的“牛夺山”属于来宾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范围,且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来宾市兴宾区非34种重要矿种矿业权设置方案》的批复(桂国土资函[2014]1406号),被上诉人来宾市国土资源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了公告、公开拍卖等一系列工作,来宾市万鸿贸易有限公司竞价取得,并履行了合同的确认手续,来宾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合法竞买人来宾市万鸿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核发给其《采矿许可证》,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作出维持来宾市国土资源局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复议决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韦尚宏、兰福坤认为该证范围涉及国家级公益林区,但未能提供该国家级公益林区的充分证据证明,至于对采矿区域内其生产生活造成影响及损失的主张,应通过其他合法渠道解决,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其上诉请求撤销C4513002014097130135796的《采矿许可证》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韦尚宏、兰福坤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韦尚宏、兰福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柳林审 判 员  汪 洋代理审判员  蒙巧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韦皓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