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寿民初字第4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张志成与张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成,张瑞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4455号原告张志成。被告张瑞华。原告张志成诉被告张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瑞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成诉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张瑞华之夫张志强借原告现金31000元,约定分别于2013年5月1日还款15000元,于同年11月份还清余款16000元。2013年9月份张志强因交通事故去世,因张志强与被告张瑞华是夫妻关系,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3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瑞华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瑞华与借款人张志强(已去世)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6日,张志强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张志成现金31000元(叁万壹仟元正),于2013年分两次付清。5月1日付15000元,年底付清余额(阴历11月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张志强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但借款人张志强已去世,该借款发生于被告张瑞华与借款人张志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瑞华应负共同清偿责任。原告持借条向被告追要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瑞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瑞华返还原告张志成借款3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璇人民陪审员  董慧天人民陪审员  夏光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雪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