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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朱世镛与朱世钧其他继承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世镛,朱世钧,曲晓清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6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世镛,男,汉族,1953年2月1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赵华云,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世钧,男,汉族,1959年1月6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一审第三人:曲晓清,女,汉族,1969年6月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再审申请人朱世镛因与被申请人朱世钧及一审第三人曲晓清其他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世镛申请再审称:(一)上海市奉贤区西渡镇浦江花园22幢70号101室房屋(以下简称浦江花园房屋)及租金属朱世镛个人财产,不属于系争遗产范围。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世茂大道80-88号世茂滨江新城一期四区3号楼1单元6层2号房屋(以下简称世茂滨江房屋)60%的产权份额及被继承人朱永曜的资金财产余额231905.37元(人民币,下同)属本案系争遗产范围,应适用法定继承的遗产分配方式。(二)朱世钧提供给法庭的被继承人朱永曜的遗嘱既非自书遗嘱,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律规定,该遗嘱是无效遗嘱。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枉法裁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朱永曜去世前,于2012年2月在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出具两份遗嘱,该遗嘱虽系打印件,但上载有见证人手书见证情况和签名,二审法院认为该两份遗嘱是被继承人朱永曜正式意思表示,当属正确。朱世镛关于遗嘱无效之主张,依据不充分,本院难以采信。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浦江花园房屋虽登记在朱世镛名下,但房屋实际权利人和出资人均为朱永曜,该节事实有朱世镛于2000年9月10日出具的声明佐证。朱世镛关于浦江花园房屋及租金属朱世镛个人财产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一、二审法院依照依据法律规定,综合考量房屋价值、双方意见、继承份额及房屋状况所做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朱世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世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蓓华审判员  张心全审判员  孟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源:百度“”